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反訴,對於民國99年6月22日本院99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已有明定。再依同法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之第466條之1第1至3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申言之,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抗告,應係向最高法院為之,且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自己具有律師資格。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99年6月22日本院99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本院乃於99年8月12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該裁定已於99年9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託法院寄存司法文書郵件登記簿在卷可考,再抗告人雖於99年9月13日提出民事反訴再抗告補正書狀,惟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吳靜怡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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