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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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5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六五號
再審原告甲○○
乙○○丙○○丁○○○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償還生前向其配偶即再審原告丁○○○之借款及其兄 李碧宗 代被繼承人償還其向案外人 溫龍柱 借款之債務,有證人 陳仁祥 、溫龍柱、李碧宗等三人之證明書、談話筆錄及溫龍柱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帳號○五七六一─○─○號活期存款存摺可證,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劉鑫楨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