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 律師
陳煥生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六、八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白洽森 (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間獲悉上訴人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三樓即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下稱彰化二信)樓上之友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利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乃相攜南下至友利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以資捧場。另彰化二信理事兼總經理 黃炳煌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亦兼任友利公司常務董事,為增進彰化二信及友利公司業績,乃由彰化二信派專人在該友利公司設立收付處,專辦該公司客戶買賣股票及股款之收付及股票融資(即俗稱丙種墊款,當時財政部只允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但形式上以信用貸款方式為之)業務,友利公司客戶欲以股票質借,額度不得超過股票市價五成,每人可貸得金額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為限,且為方便客戶以股票融資,並指示彰化二信派駐友利公司收付處之職員放寬對該股票融資申請案件之對保、審核。乙○○知悉上情遂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均自七十八年三月六日起,乙○○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甲○○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由甲○○、白洽森在友利公司開設人頭股票交易戶交給乙○○,或由乙○○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欄所示(即除白洽森以其本人名義部分外)之不知情其等親朋、好友 吳慧毓 等(下稱吳慧毓等人)身分證影本及存放於友利公司之印章,連續利用不知情之友利公司職員偽造吳慧毓等人之署押並盜蓋上開吳慧毓等人印章於彰化二信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展期借款申請書、本票上之借款人、保證人、發票人項下,以偽造上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展期借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及本票後持以向彰化二信辦理違法借貸(偽造上開文書、本票之時間、張數、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一億六千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其中白洽森部分為一億二千七百九十一萬五千元、甲○○部分則為三千五百四十萬元)。再由乙○○、甲○○分別盜用吳慧毓等人之印章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將上開資金轉入某特定戶頭,俾由甲○○、白洽森統籌資為買賣股票之用。嗣後於每三個月展期借款時,亦係由乙○○、甲○○以同上之方法提供渠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展期借款申請書及本票(舊本票則於每次展期借款時撕毀作廢丟棄而不存在),但乙○○嗣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離開友利公司後,即無上述偽造文書及本票行為,甲○○部分包括偽造原判決附表三之一所示本票(惟此部分本票亦於展期時撕毀作廢),足以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吳慧毓等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及彰化二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稱: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應依法諭知沒收者,係指「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為限,設非屬於「偽造」或「變造」者,自不在此限。原判決主文欄載稱: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十四至編號四十四所示本票均沒收云云。惟上開附表四編號三十四至四十四所示本票,除編號四十二外,其餘十張本票其發票人除有所謂「人頭戶」外,另有甲○○本人,此觀該附表發票人欄自明,是上開本票內甲○○本人為發票部分,屬於甲○○自己有權製作,該部分究非偽造,但原判決猶併予沒收,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均自七十八年三月六日起,乙○○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甲○○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由甲○○、白洽森……交給乙○○或由乙○○提供如附表一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欄所示(即除白洽森以其本人名義部分外)之不知情其等親朋、好友吳慧毓等(下稱吳慧毓等人)身分證影本及存放於友利公司之印章,連續利用不知情之友利公司職員偽造吳慧毓等人之署押並盜蓋上開吳慧毓等人印章於彰化二信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展期借款申請書、本票上之借款人、保證人、發票人項下,以偽造上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展期借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及本票後持以向彰化二信辦理違法借貸」等語。已認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即包括原判決該附表所載白洽森關係貸款戶)之文書及本票均係上訴人等所共同偽造。然於理由欄竟謂乙○○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借款人白洽森部分除外),甲○○偽造附表三、四編號三十四至四十四所示本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乙○○偽造如附表三(應係附表二之誤)(借款人白洽森部分除外)所示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展期借款申請書、存摺取款憑條等文書持以質借現款或領取借款。甲○○偽造附表三(應係附表二之誤)編號三十四至四十四所示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展期借款申請書、存摺取款憑條等文書持以質借現款或領取借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人就偽造附表三(漏載附表二)編號三十四至四十四所示之本票、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展期借款申請書、存摺取款憑條等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理由三)。又認上開白洽森關係貸款戶部分,甲○○並未參與犯罪。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目的、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係以附表資為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之一,則附表之內容自應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相互一致,方始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謂:「……完成整個放款程序,幫助乙○○共取得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其中……甲○○部分則為三千五百四十萬元)」等語,但附表三編號第三十四至四十四 陳清考 等十一人「票面金額」欄金額共計卻為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又附表五編號第三十四至四十四陳清考等十一人「初貸金額」欄共計則為四干四百萬元,所載金額互不一致,難認適法。另查原判決附表五記載四十二借款人 陳許玉英 「初貸金額」欄,載為四百萬元,「初次放款日」載為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轉帳提領日」載為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轉入戶名」載為陳清考。依上開附表所載甲○○所用人頭戶陳許玉英,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始有「初次貸款」,亦自該日起才開始負債,但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九及四十三等欄載稱:初貸日期七十八年三月六日,初貸金額各為四百萬元,備註欄載稱:「清償陳許玉英等十二戶貸款」,但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前,陳許玉英一戶尚末開始貸款,亦即尚未負債,焉有可能在七十八年三月六日即提早清償陳許玉英貸款?其理由之說明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四)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在客觀上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就該等證據之調查尚未完備,即行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即屬當然違法,而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另認定上訴人等向彰化二信辦理違法借貸後,於每三個月展期借款時,亦由上訴人等提供渠偽造之展期借款申請書……,但乙○○嗣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離開友利公司後,即無上述偽造文書……行為。足證上開展期借款申請書係初次貸款到期後每三個月由上訴人等偽造一張。然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白洽森關係貸款戶部分所示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展期借款申請書、存摺取款憑條等文書係由乙○○所偽造。如果無誤,其借款人初貸日期分別在七十八年三月間及同年八月間,計至乙○○離開友利公司之七十八年九月六日,僅六個月或一個月,乃原判決竟認其偽造之展期借款申請書有多達四張或五張者(見原判決附表二),其事實之認定亦與常情有違,實情如何,事涉乙○○犯罪情節之輕重,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遽將計至最後展期日前之展期借款申請書俱認係乙○○所偽造,自有查證未盡之疏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