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5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六二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訴願法上之再審,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九十七條乙條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訴願上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然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並無救濟程序,故於作成決定後即生確定並發生拘束之效力。此外,新訴願法上之再審,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因此訴願再審決定其本質上雖屬訴願決定之一種,然由於其係對已確定之決定之非常救濟,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猶對之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再審決定,顯非合法等情為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就我國法制、憲法規範、行政程序、救濟之學理暨比較法解釋以觀,訴願再審係法律賦予原訴願決定機關重新審理確定訴願決定之權限,屬法律規定之產物,因此法律雖無明文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作成後之救濟途逕,但應容許針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等語。惟查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作成之再審決定,乃就已確定之訴願決定之非常救濟,不容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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