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被   告  許清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許清
助及訴外人 許清南 發支付命令(102年司促字第1999號),
而被告許清助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前揭
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對被告許清助失其效力,惟該異議效
力僅限於提出異議之人,故並未及於訴外人許清南,是以本
案僅就被告許清助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清南前於民國95年5月24日邀同被
告許清助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4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4日起至97年5月24日
止,雙方約定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按期繳納,即
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自
95年8月2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陳
稱:兩造間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陳稱:兩造間就上開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顯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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