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603號

原告 劉明德

被告 高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12日停放在花蓮縣○○鄉○里○街00號前,遭鄰地所有人即被告土地上種植之南洋杉木傾倒而壓毀。上開樹木已被人工剝皮而壞死,被告卻未在颱風來臨前鋸樹分段處理,或寫牌告示用路人、車輛等,對其土地上種植之樹木,未盡防護工作義務,造成原告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土地上遭颱風吹折傾倒之南洋杉木並非由被告種植,且被告於110年9月11日知悉有颱風警報時,已事先做好防颱準備,並曾至花蓮縣○○鄉○里○街00號旁窄巷(下稱事發地點)檢查環境。上開樹木被告皆有定期修剪,仍持續生長,並未凋零腐爛,其傾倒應屬單純天然災害造成。

 ㈡事發地點之巷道劃有紅色標線,本就全日禁止停車,而原告之住宅距離事發地點不遠,原告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前,事發地點附近亦有吉安鄉立體停車場可供放置車輛,原告明知颱風將至,卻忽視颱風可能造成路樹傾倒之危險,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安全之處,其所受損害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對其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未盡防護工作而於上揭颱風期間傾倒所致;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就其土地上樹木於颱風期間傾倒壓毀系爭車輛,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經查,關於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可參(卷13、51、53頁),而被告對系爭車輛受損時停放之處係其所有之土地、系爭車輛並因該土地上樹木傾倒而壓毀等情並不爭執(卷28、48頁),再對照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有碎裂、車上及周圍散落折斷之樹枝等狀(卷33頁)、估價單所記載之修繕項目,可認系爭車輛於颱風期間因被告土地上之樹木傾倒而致壓毀一節,應為真正。

 2.惟系爭車輛受損是否因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所致,原告尚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被告所辯:傾倒樹木並無原告主張遭人工剝皮壞死之情事、樹木傾倒應屬單純天然災害所造成等情,提出現場照片、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璨樹颱風警報紀錄、停班停課通知為證(卷33至43頁)。而依上開資料所示關於颱風警報之發布及解除時間、動態、災情等記載觀之,在颱風期間,其強度確實已達可將一般樹木吹折傾倒之程度,則被告無論是否有原告所指稱自行將南洋杉木人工剝皮導致壞死、或未事先鋸樹分段處理之行為,上開樹木仍難免於不可抗力之颱風災害而致折斷傾倒,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2日颱風過境期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所有土地旁,而系爭車輛因該土地上之樹木遭颱風吹折傾倒而壓毀,乃不可抗力,是無論被告有無前述原告指稱之行為,對系爭車輛之受損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原告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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