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妨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零陸公克沒收)、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零陸公克沒收)、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
一、陳義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禁藥」;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自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九五公克),本欲加價一、二百元之利潤賣出予不特定人,適其友人 潘榮盛 以電話聯絡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陳義民基於雙方私人情誼,遂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二千元之代價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原價賣出予潘榮盛。
二、潘榮盛又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時間與陳義民聯絡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陳義民遂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處,以每包(重約0.九五公克)二千元之代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時、地,以每包(重約0.九五公克)二千元之代價,原價轉讓予潘榮盛,其中附表一編號三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詳下述)。
三、陳義民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附表三第十九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自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廷」、「小風」之成年男子處,以每公克約四百至四百五十元不等之代價販入愷他命,再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地,分別以每0.七或0.八公克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林儀芳 六次、 黃軍皓 二次、 林秋吟 一次,以賺取其間差價牟利。
四、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陳義民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錦州公園」內,正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榮盛時(即附表一編號三之行為),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陳義民身上扣得供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五公克),及其所有供轉讓毒品犯罪用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但其內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枚係陳義民之父母申請,非陳義民所有);又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四陳義民住處搜索,再扣得陳義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九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夾鍊袋二包(共三十七個)等物,始查悉上情;而陳義民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犯行。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義民對於上揭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二、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九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潘榮盛、林儀芳、黃軍皓及林秋吟在警詢時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相符(見偵卷第二十三、二十六、八
十、一四七、一六一、二0七、二二一、二二八頁);並有被告陳義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市鑑毒字第二一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及採證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是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需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販賣」,本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以營利之意圖販入後,因前揭原因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賣出,仍不失為販賣之行為。故被告陳義民於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其販入時既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本欲加價一、二百元之利潤賣予不特定人,雖事後因慮及與潘榮盛之私人情誼,仍以原價二千元賣出,但其意圖營利販入時行為即已既遂,故附表一編號一之行為,仍不失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二編號九之販賣愷他命予林儀芳之行為,雖林儀芳尚未付款,依前揭說明,亦不失為既遂。至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二、三之行為,係潘榮盛向被告表示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始出面向綽號「阿牛」者購買,則其在取得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即欲以原價轉讓,並無營利之意思,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不及販賣。而附表二所示九次之行為,被告均係以營利之意圖為之,依上開說明,自屬「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殆無疑議。
三、次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管理,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均設有處罰轉讓之規定。又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轉讓安非他命予潘榮盛之數量,既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即淨重十公克以上),核其所為附表一編號二轉讓安非他命禁藥予潘榮盛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附表一編號三之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遂罪,被告尚未交付予潘榮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此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犯行,公訴人認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之。另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義民因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九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對附表一編號一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編號二、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及附表二所示九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均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仍為圖一己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販賣、轉讓毒品(禁藥)犯行,所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甚屬不該,然其年僅十九歲,涉世未深,且犯後就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行始終自白,顯見其確有悔意,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轉讓毒品之期間、數量及所得利益,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茲懲儆。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二千元,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一千元、五百元、二千元、一千元、五百元、二千元、二千元、二千元,雖未扣案(以上合計一萬三千元),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五時十五分在「錦州公園」內,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五公克),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其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九八公克),因警員將之混合送驗無從分離(送驗合計淨重二.0九公克,取樣0.0三公克檢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二.0六公克),係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禁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所有供轉讓毒品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則係其父母申請,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沒收;另扣案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夾鍊袋二包(共三十七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與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無涉,亦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陳正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一│民國99年8│臺北市○○○路│潘榮盛以其持用之│││月10日16時│2段108號小公園│0000000000號行動電│││9分許││話與被告陳義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約0.95公克之│││││安非他命。│├──┼─────┼───────┼─────────┤││民國99年8│臺北縣新莊市堤│潘榮盛以其持用之││二│月13日0時3│防外腳踏車道│0000000000號行動電│││分許││話與被告陳義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約0.95公克之│││││安非他命。│├──┼─────┼───────┼─────────┤││民國99年8│臺北市中山區新│潘榮盛以其持用之││三│月19日15時│生北路2段108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6分許│錦州公園│話與被告陳義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擬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約安非他命│││││,惟交易未完成即為│││││警查獲。│└──┴─────┴───────┴─────────┘附表貳: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一│99年7月18│新莊市○○路農│黃軍皓以其持用之│││日0時32分│會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許││話與被告陳義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8公克之愷他命│├──┼─────┼───────┼─────────┤│二│99年7月18│新莊市○○路輔│黃軍皓以其持用之│││日19時至同│仁大學與國泰國│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23時間之│ 小間 某車行旁│話與被告陳義民持用│││某時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0.8公克之愷他命│├──┼─────┼───────┼─────────┤│三│99年8月10│林儀芳位於泰山│林儀芳以其持用之│││日19時○○○鄉○○路○段149│0000000000號行動電│││許│號之檳榔攤│話與被告陳義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3公克之愷他命,│││││將上 開愷 他命放置於│││││幫林儀芳買的便當盒│││││內。│├──┼─────┼───────┼─────────┤│四│99年8月11│林儀芳位於泰山│林儀芳以其持用之│││日19時1○○○鄉○○路○段149│0000000000號行動電│││許│號之檳榔攤│話與被告陳義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6公克之愷他命│├──┼─────┼───────┼─────────┤│五│99年8月11│陳義民住處附近│林秋吟以其持用之│││日21時48分│便利商店│0000000000號行動電│││許││話與被告陳義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愷他命│├──┼─────┼───────┼─────────┤│六│99年8月12│林儀芳位於泰山│林儀芳以其持用之│││日17時4○○○鄉○○路○段149│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之檳榔攤│話與被告陳義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3.2至3.5公克之愷│││││他命│├──┼─────┼───────┼─────────┤│七│99年8月14│林儀芳位於泰山│林儀芳以其持用之│││日20時3○○○鄉○○路○段149│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之檳榔攤│話與被告陳義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3.2至3.5公克之愷│││││他命│├──┼─────┼───────┼─────────┤│八│99年8月16│陳義民位於新莊│林儀芳以其持用之│││日8時1分│市○○街○○巷8│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之4住處巷口│話與被告陳義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3.2至3.5公克之愷│││││他命│├──┼─────┼───────┼─────────┤│九│99年8月18│林儀芳位於泰山│林儀芳以其持用之│││日18時3○○○鄉○○路○段149│0000000000號行動電│││許│號之檳榔攤│話與被告陳義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3.2至3.5公克之愷│││││他命(尚未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