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燈霖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7107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趙彥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燈霖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燈霖係福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大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工廠設址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從事尼龍加熱壓出成絲、成卷,且產量達1000公噸/年之生產作業,是項作業程序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4年9月6日公告第八批應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塑膠壓出成型程序設置許可集操作許可之事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起訴書誤植101年8月15日,應予更正)前往上址工廠現場稽查,發現福大公司竟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從事上開生產作業,認定福大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以臺中市政府101年8月15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該製程應立即停工,並限期於101年9月18日前提出操作許可申請,環境講習部分,另為通知處分在案,且該行政處分合法送達予福大公司與負責人楊燈霖。詎福大公司負責人楊燈霖明知其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前,本應遵守上開停工命令,竟基於不遵行上開行政處分之停工命令之犯意,而指示不知情之福大公司員工繼續在上址工廠從事前開生產作業,而違反上開行政處分之停工命令。其後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於101年9月3日14時許,再度前往上址工廠查核福大公司執行情形,而當場查獲福大公司之操作許可證尚未取得,而繼續在上址工廠從事前開生產作業。
三、處罰條文: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9條第1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於本件宣示判決前向臺中市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為公益捐新臺幣拾伍萬元,有送款回單影本附卷可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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