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告 洪銘媛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被告 洪秀齡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權利範圍20000分之138、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20000分之209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之7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之7如附表一所示建號範圍及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98頁),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2、至於,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附表一編號1關於權利範圍「1000分之138更正「1分之1」,及補充附表一編號2關於建號「4450」、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見本院卷二第75頁),僅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於103年5月19日在台北馬偕醫院接受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切除手術後,於103年10月中旬返回臺中,於104年6月25日將其原有之臺中市○○區○○○巷00號透天厝(下稱西安南巷房地)以新臺幣(下同)8,124,449元之價格出售,並於104年8月17日以63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 葛翠蘭 買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之7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因未婚且慮及尚在重大傷病5年追蹤期間,日後能否痊癒未知,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惟因原告現已痊癒,爰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調解通知書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自89年10月6日承受其母 洪腰 給予西安南巷房地,期間洪腰多次利用兒孫返家探視時,告訴獨子 洪耀森 及孫子 洪加霖 未來該房地還是會留給他們,至第15年,為了換房才於104年8月12日出售,期間有14年母親都健在,母親最後遺言交代原告,沒錢時可以把房子賣了過生活,沒花完才留給獨子洪耀森及孫子洪加霖,所以原告自始即不會和被告談及該房地是兩造所共有、要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贈與被告,更不可能與遠在中國工作之 吳豐裕 有此對話。又系爭房屋是30年建築,機電保養廠商建議機械車位要大修,原告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即於109年11月9日匯款5萬元借給原告,原告因家中同時有多項耗電舊電器需更換、要做牙套等大額支出,乃於110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要拿房子再增貸20萬元,等貸款下來分5個月還清前開借款,但被告於110年2月9日拒絕,經原告持續溝通無效,遂於110年12月14日將前開5萬元寄還,同時將另2筆未經原告提出、被告自己匯入之15,000元及3萬元退還。原告為了體諒被告經濟上之難處,加上考慮原告與小弟間因吵架已無往來,擔心將來會因繼承問題產生摩擦,所以在換房時,原告違背母親之遺願,忽視小弟之權利,自動分一半給被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該西安南巷房地係兩造母親洪腰生前安排由兩造共同均分,僅係於89年先行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經被告同意原告出賣後轉購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自應由兩造各獲得應有部份2分之1。倘若該西安南巷房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何須大費周章向被告之子吳豐裕交代、說明房地處理情形及處分後買賣價金之用途。又原告迄今未曾提出有給付該房地之買賣價金予洪腰之證據,且當時負責處理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 蕭弘謀 亦未看過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予洪腰,而89年10月6日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金,僅係依照政府公定價格去填寫;況且, 洪血美 亦稱原告當時並無經濟能力購買該房地,洪腰生前已安排另一棟房屋予兒子洪耀森,應無再把該房地留給洪耀森之意;尤以,洪腰將該房地過戶予原告後,又向代書蕭弘謀表示希望再將自己名字列為所有權人之舉,應係洪腰本即安排要分給兩造,為保全被告利益,以避免後續原告拒將房子二分之一分給被告,但此終因原告不同意修改所有權人姓名而作罷;由此更可證,原告並未實際向洪腰購買該房地並給付價金。
(二)兩造母親洪腰於103年間過世後,考量原告斯時並無工作,需要生活費用,原告經被告同意後乃將西安南巷房地出售,並約定以該房地受得價金改買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既係由西安南巷房地出售之價金所購得,即應由兩造各自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份2分之1,以落實兩造母親希望西安南巷房地由兩造共同分配半數之遺願,並同時使原告可以不用擔心住所地繼續安然生活,自非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斯時該西安南巷房地係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兩造合意由原告負責處理房地出賣事宜,及後續改買房地相關事宜。原告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主要係因原告不願意自己之系爭房地應有部份2分之1於死後被么弟繼承,才會將其應有部份也登記在當時關係良好之被告名下。被告就系爭房地皆有分擔相關維護費用,並非原告單獨承擔。原告委託代書 陳維德 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相關事宜時,代書陳維德對於原告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之原委一無所悉。
(三)系爭房地既由兩造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惟因被告無償將其應有部分提供原告居住使用,故系爭房地相關使用成本,諸如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管理費等,自應由原告負擔,且被告考量原告經濟上困難,不反對原告將系爭房地所屬車位出租及將所獲租金,作為生活費使用。房地車位出租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且繳交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管理費等亦不代表為房地所有權人。因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確曾因機械車位需修繕、老舊電器需更換,而於109年11月9日、110年2月9日、110年7月21日分別將5萬元、15,000元、3萬元存入原告帳戶,以分攤支付管理維護費用。詎料,原告自110年開始要求被告同意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供其投資股票遭被告拒絕後,竟為了創造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外觀,刻意於110年12月22日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調解前,於110年12月14日匯款5萬元、15,000元、3萬元予被告。
(四)退步言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自承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才會屢屢表示因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份額,故必須徵得被告同意後始可出售系爭房地之全部,並一再表示出賣系爭房地後會將屬於被告之應有部分價金給被告。原告本來就要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但又為避免日後其餘兄姊繼承其應有部分,始會將系爭房地整個登記為被告所有,要非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今被告已具體說明舉證兩造母親洪腰當初確有表示要將西安南巷房地由兩造共同均分,且原告一再自承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且被告作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確有支出相關管理維護費用,則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非正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葛翠蘭於104年8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向葛翠蘭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指定登記被告名義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104年10月7日贈與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69頁)、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171至17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175至17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在卷為憑。
2、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以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261建號門牌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下稱西安南巷房地),以980萬元出售後,實際所得價金8,124,449元用以支付等情,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匯出匯款聯行往來(見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在卷為憑。
3、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均係由原告居住使用及負責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相關開銷,被告沒有在系爭房地居住過,原告並將房屋及停車位出租收取租金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至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至11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車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5至67頁)、房租收付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在卷為憑。
4、原告前曾徵得被告之同意,先後於108年4月1日、108年9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萬元、60萬元而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使用,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9頁)在卷為憑。
5、依此可知,本件主要爭執事項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二)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系爭房地係原告以出售其名下西安南巷房地所得價金所購買,並指定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地均係由原告居住使用、占有管理及負責繳納各項稅賦,業如前述;又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係由保管持有之情,業據原告當庭提出權狀正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被告亦未爭執;佐以,證人即地政士陳維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賣方委託辦理本件買賣事宜,伊原本只認識賣方,按照正常程序,在處理過程中,應該至少會見過登記名義人一次面,跟伊簽委任契約的是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要申報增值稅、契稅等,就必須確認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在此階段,原告就必須跟伊確定登記名義人,當時原告只有說想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未提及兩造間係何關係,伊有印象原告有提到要用賣掉房子的錢來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2頁),參諸,原告確實於103年間因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之重大疾病,購屋之時係屬術後復原觀察期間,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當時因考量個人病情不知能否痊癒,未免日後兄弟姊妹繼承問題困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屬有據,自堪信為真正。
2、被告雖抗辯:該西安南巷房地係兩造母親遺留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以該房地出售價金購買之系爭房地,被告當然取得2分之1之權利,又原告先前已將系爭房地之一半權利贈與被告,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惟:
⑴該西安南巷房地原係登記原告之二姊 洪素芳 所有,洪素芳
於84年4月8日洪素芳過世後,兩造之母即於84年6月2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母洪腰;洪腰再於89年10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此有臺灣省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臺中市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6、345頁)在卷為憑。
⑵佐以,證人即地政士蕭弘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受兩
造之母親洪腰委託辦理西安南巷房地過戶予原告之事宜,在受託辦理過戶登記過程中,有與原告接觸過,對於該房地買賣價金1,054,300元之給付,伊不知道有無實際價金支付,該金額是照政府公定價格去填載;委託人洪腰於辦理時,沒有講過該房地要由原告及被告共同取得、僅登記在原告名下,但辦完後,洪腰有提到希望摻一腳、將其名字也填上去當所有人,伊說如果要填上去,得經過原告之同意,不能隨便填,且要增加稅金繳納,後來因原告不同意,就沒有再做後續之辦理;洪腰沒有提過該房子要給她兩個女兒,辦理過戶過程中,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足徵被告抗辯該西安南巷房地係其母洪腰遺留給兩造共同繼承取得乙節,並無所據。
⑶該西安南巷房地於89年10月6日即移轉登記予原告,若兩造
之母洪腰欲將其作為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理當於斯時即移轉登記予兩造共同持有,而非僅登記為原告單獨持有;且兩造之母洪腰於103年2月26日過世時,被告為何未曾要求原告應將其應繼承之2分之1權利辦理移轉登記?又依原告主張其將該西安南巷房地出售後,扣除各項稅費尚有8,124,449元,用以支付購置系爭房地之630萬元價款,尚有餘額1,824,449元,若被告確實有一半之繼承權利,何以未曾向原告要求取得前開餘款之一半?觀諸上情,被告在本件訴訟前,顯然未曾向原告主張該西安南巷房地之共同繼承權利。
⑷證人即兩造之大姊洪血美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間之
糾紛係原告有一天突然跑來跟伊講才知道,系爭房地究係何人所有,伊不太清楚;差不多幾個月前,原告突然到伊家來,原告想要伊幫忙出面,幫她們處理,分開一人一半,事情原委伊不清楚,不想管這件事,從頭到尾伊都不知道,伊怕得罪她們兩人;差不多6、7年前,伊父親還在時,與繼母洪腰言談中曾經說過,該安南西巷房子是二妹洪素芳所購買,當時繼母有暗示日後該該房地可能會給原告及被告取得,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2頁)。然兩造之父 洪慶堂 係於95年2月12日過世,距離證人洪血美於111年10月31日到庭作證之時,已相隔16年8個月餘,則證人洪血美稱在6、7年間父親還在世時,聽聞繼母洪腰提及該安南西巷房屋可能會給原告及被告取得乙節,即無所據,且證人洪血美對於原告之經濟狀況、兩造間之紛爭及該西安南巷房地歷來過戶情形均無所悉,則其證述內容,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可繼承該西安南巷房地取得一半權利之情。
⑸另就證人即被告之子吳豐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最早處理
西安南巷屋舍時,就有提到該房子是兩造所有,所以在處理西安南巷買賣過程中,有跟伊說明這個房子賣掉之價差及銷售過程及最後成交之價格,價差所要使用之理由,當時原告說透天房子可以賣到900多萬元,買電梯房子原告比較好使用,且只要600多萬元,價差可以作為其生活上使用;伊不清楚為何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非兩造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7頁),證人吳豐裕既稱原告在處理西安南巷房地時有向其說明銷售過程、成交價格及使用價差之理由,卻未追問系爭房地為何僅登記其母即被告一人名下,已然可疑,且證人吳豐裕係被告之子,兩造於訴訟過程中立於對立關係時,自難期為公正客觀之證述,就證人吳豐裕所述原告有提到西安南巷房地是兩造所有乙節,既經原告否認屬實,亦未見證人吳豐裕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以採信。
⑹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不論原告與其母洪腰間就該西安南巷房地有無實際給付價金而成立買賣關係,或僅係單純之無償贈與關係,並不影響原告自其母洪腰取得該西安南巷房地之單獨所有權利之事實,是原告對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既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復未能加以推翻,則回歸舉證分配之原則,自應逕認被告抗辯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權利等語,無從採信。
⑺而就被告抗辯取得系爭房地一半權利等語,既經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曾將系爭房地之一半權利贈與被告,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大姊洪血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差不多幾個月前,原告突然到伊家來,原告想要伊幫忙出面,幫她們處理,分開一人一半,事情原委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子吳豐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原告有表示要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贈與給被告,伊與原告對話所提及之「份額」,就伊理解是兩造持有系爭房屋之份額,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445頁)屬實,且有原告於110年3月18日與證人吳豐裕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提及「…是我自己要分一半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7、239頁)可佐,則被告抗辦因原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一半權利之情,即堪採信。至於,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收回過去要給被告一半權利之承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經指定登記予被告名下,依法不得任意撤銷,故原告在未經依法撤銷其所為之前開贈與前,自不能要求被告將受贈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屬有據。
(三)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允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客觀根據證明系爭房地乃屬其所有,僅
基於日後兄弟姊妹繼承之考量,將其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今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調解通知書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3、29、167頁),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與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相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部分,既已贈與被告,在未經依法撤銷前,自不得請求返還,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原告亦有將前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被告之情,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權利範圍20000分之138、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20000分之209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此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表一:
編號建物坐落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0000○號1分之12臺中市○○區○○段0000○號10000分之138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000分之2092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0000分之2093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0000分之2094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0000分之2095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10000分之2096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10000分之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