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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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連接塑膠吸管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事實部分:被告於警方上前盤查時,主動交付其身上背包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玻璃球連接塑膠吸管1組,除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並向警方自承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偵查卷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實為玻璃球連接塑膠吸管製成之物,有本院卷附實物照片2張可憑。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玻璃球連接塑膠吸管1組等物,並自承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科,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本次施用頻率僅1次,及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物(毛重0.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實物照片1張存卷可憑,應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業如前述實為玻璃球連接塑膠吸管製成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街○○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3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94年6月26日下午7時,在不詳地點公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6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0.4公克(毛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4公克(毛重)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檢察官董怡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周文旗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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