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4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4日結婚,惟被告自
90年12月負氣離家迄今,原告雖曾多次請求被告返家,但均為被告以原告與其他女子通姦為由而拒絕,但此係被告故意陷害,原告並無通姦之行為,故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趁被告懷孕期間而與其他女子通姦,並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實令被告痛苦不堪,被告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95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等各1份。
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7月14日結婚,惟被告自90年12月負氣離家迄今,原告雖曾多次請求被告返家,但均為被告以原告與其他女子通姦為由而拒絕,但此係被告故意陷害,原告並無通姦之行為,故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趁被告懷孕期間而與其他女子通姦,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實令被告痛苦不堪,被告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觀諸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等各1份所載,原告因與其他女子通姦而遭判決有罪確定,而原告對遭判決有罪之事實亦不爭執,雖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陷害所致,但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原告確有與其他女子通姦之行為無疑。
(二)按夫妻同居首重感情之忠誠,本件原告既已與其他女子通姦,顯然原告對感情已有不忠,被告內心自會相當地痛苦,被告無心與原告繼續同居,自屬人情之常,若被告拒絕與原告繼續同居,應屬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應不合法,應不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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