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臺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之「一六一仟伏板橋~城中線#一二、#一四基礎工程」後,將部分工程口頭約定由原告承包施作,系爭工程經完工驗收,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409,595元工程款未付,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7日協議確認上開欠款金額,並經臺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同意將應付被告尾款1,396,385元其中之540,000元交付原告,惟因第三人扣押該尾款而未能履行清償,屢催未付,為此,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92年12月10日D北供土字第00000000Y號函及91年10月17日「一六一仟伏板橋~城中線#一二、#一四基礎工程」基樁部分協議紀錄、92年11月26日工程尾款支付前協調會紀錄、92年12月31日工程尾款支付前第二次協調會紀錄為證,被告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