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83號聲請人 戴秀鳳 聲請人 戴港航 聲請人 戴東清 聲請人 戴東華 聲請人 戴東福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 戴東梁 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查聲請人戴秀鳳、戴港航、戴東清、戴東華、戴東福均為被繼承人戴東梁之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戴東梁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妻 李惠菊 、被繼承人之子 戴碩賢戴碩漢 、被繼承人之孫 戴仲文戴妤汶 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 林通蓮 已死亡,另一名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 戴小寶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戴東梁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戴小寶,聲請人戴秀鳳、戴港航、戴東清、戴東華、戴東福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戴秀鳳、戴港航、戴東清、戴東華、戴東福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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