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70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查附表編號2之票據,關於其金額之記載,有阿拉伯數字「11630」及國字「壹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之記載,二者金額之記載不符,其依上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一併陳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無利息99年度司票字第370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9年5月5日│11,632元│未載到期日,視│434662││││││為見票即付│││├──┼──────┼───────┼───────┼────────┼──┤│002│99年5月5日│11,632元│99年6月10日│434658││├──┼──────┼───────┼───────┼────────┼──┤│003│99年5月5日│11,632元│未載到期日,視│434659││││││為見票即付│││├──┼──────┼───────┼───────┼────────┼──┤│004│99年5月5日│11,632元│未載到期日,視│434656││││││為見票即付│││├──┼──────┼───────┼───────┼────────┼──┤│005│99年5月5日│11,632元│99年7月10日│434660││├──┼──────┼───────┼───────┼────────┼──┤│006│99年5月5日│41,700元│未載到期日,視│277846││││││為見票即付│││├──┼──────┼───────┼───────┼────────┼──┤│007│99年5月5日│41,700元│未載到期日,視│277847││││││為見票即付│││├──┼──────┼───────┼───────┼────────┼──┤│008│99年5月5日│12,000元│未載到期日,視│423370││││││為見票即付│││├──┼──────┼───────┼───────┼────────┼──┤│009│99年5月5日│12,000元│未載到期日,視│423371││││││為見票即付│││├──┼──────┼───────┼───────┼────────┼──┤│010│99年5月5日│12,000元│未載到期日,視│423372││││││為見票即付│││├──┼──────┼───────┼───────┼────────┼──┤│011│99年5月5日│12,000元│未載到期日,視│423373││││││為見票即付│││├──┼──────┼───────┼───────┼────────┼──┤│012│99年5月5日│12,000元│未載到期日,視│423374││││││為見票即付│││├──┼──────┼───────┼───────┼────────┼──┤│013│99年5月5日│12,000元│未載到期日,視│423375││││││為見票即付│││├──┼──────┼───────┼───────┼────────┼──┤│014│99年5月5日│12,000元│未載到期日,視│423364││││││為見票即付│││├──┼──────┼───────┼───────┼────────┼──┤│015│99年5月5日│12,000元│未載到期日,視│423365││││││為見票即付│││├──┼──────┼───────┼───────┼────────┼──┤│016│99年5月5日│12,000元│未載到期日,視│423366││││││為見票即付│││├──┼──────┼───────┼───────┼────────┼──┤│017│99年5月5日│12,000元│未載到期日,視│423367││││││為見票即付│││├──┼──────┼───────┼───────┼────────┼──┤│018│99年5月5日│12,000元│未載到期日,視│423368││││││為見票即付│││├──┼──────┼───────┼───────┼────────┼──┤│019│99年5月5日│12,000元│未載到期日,視│423369││││││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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