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成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0年
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前,以不詳之代價,將其申請之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經理」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嗣又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許,在相同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陳經理」, 容任渠 使用上開2個帳戶。嗣該「陳經理」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2月21日晚間7時18分許,以來電顯示00-0000000
0號撥打電話予 周妤 ,施用詐術告知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交易有誤,造成以後會按月分期付款,要求周妤前往ATM解除設定,致周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101大樓地下一樓「7-11超商」ATM操作,而匯出新台幣(下同)29,999元到劉文正上揭大眾銀行帳戶內而受騙。
㈡於100年2月21日晚間7時11分許,自稱係SHOPPING99網路
購物工作人員及中華郵政工作人員,先後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曾薰玉 ,施用詐術告知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交易有誤,造成以後會按月分期付款,要求曾薰玉前往AT
M取消分期付款,致曾薰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7-11超商」ATM操作,而匯出29,999元到劉文正上揭大眾銀行帳戶內而受騙。
㈢於100年2月21日晚上11時15分許,自稱係郵局工作人員,
以來電顯示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謝孟親 ,施用詐術告知其先前在SHOPPING99網路購物交易,因電腦作業有誤,需要轉帳人照電話所說的操作轉帳程序,郵局方可將之前賣家的扣款紀錄取消,致謝孟親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前往台南市○里區○○路○○○號ATM操作,而匯出11,111元到劉文正上揭大眾銀行帳戶內而受騙。
㈣於100年2月22日下午6時許,自稱係SHOPPING99網路購物
工作人員,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劉易姍 ,施用詐術告知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交易有誤,造成以後會按月分期付款,要求劉易姍前往ATM取消分期付款,致劉易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號郵局ATM操作,而匯出25,123元到劉文正上揭郵局帳戶內而受騙。
㈤於100年2月22日下午5時44分許,自稱係金石堂網路購物
客服人員,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蔡青蓉 ,施用詐術告知其先前在便利商店取書時,因店員給錯資料填寫,故造成以後會按月購買同一本書且按月再次分期付款,因蔡青蓉表示與玉山銀行有往來,嗣又有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蔡青蓉,要求蔡青蓉前往附近ATM取消分期付款,致蔡青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9分及4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萬泰銀行ATM前操作,而先後2次每次各匯出29,983元到劉文正上揭郵局帳戶內而受騙。
㈥於100年2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自稱係LIFE3C公司員
工,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雷子 愛,施用詐術告知其先前向該公司購物轉帳交易有誤,造成以後會按月分期付款,旋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又有自稱係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雷子愛 ,要求雷子愛前往附近ATM取消分期付款,致雷子愛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56號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內之ATM操作,而匯出27,989元到劉文正上揭郵局帳戶內,再於翌日(23日)下午5時51分許及下午6時32分許,在同上ATM各匯款29,989元至與本案無涉之其他二人頭帳戶而受騙。
二、訊據被告劉文正固坦承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之事實,且其將前揭銀行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給自稱「陳經理」的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協助貸款之廣告,因要辦理貸款,遂撥打電話與「陳經理」聯絡,「陳經理」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才能幫忙把錢存入2個帳戶內,製造財力證明云云。惟查: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周妤、謝孟親、蔡青蓉與
告訴人曾薰玉、劉易姍、雷子愛詐取財物,致周妤等六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前揭大眾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妤、謝孟親、蔡青蓉與告訴人曾薰玉、劉易姍、雷子愛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6、15至17、26至
28、35至36、44至45、51至5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0至11、21至22、37至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3、24、33、60頁)、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2、2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同上卷第19、30、42、47、5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同上卷第23、32、39、49、6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同上卷第2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31、48、5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同上卷第34、41、46、57頁)、陳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同上卷第40、55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同上卷第43頁)、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0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同上卷第59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0年3月21日彰營字第1001800230號函(函附劉文正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存簿儲金儲戶資料電腦建檔調查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66至69頁)、大眾銀行台中分行100年3月14日(100)台中發字第14號函(函附開戶申請書、確認書、開戶用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印鑑卡、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0至77頁)可稽,足證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確已成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雖辯稱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然一般民眾辦理貸
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所辯稱之貸款網路廣告資料供調查;又金融機構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則其對貸款申辦程序及所需文件,當不難瞭解,被告辯稱本案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惟其既未循正常管道,其接洽之對象又非銀行行員,亦未簽署任何貸款書面文件,已與一般貸款程序不符,被告業已中年,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一般貸款之程序應知之甚詳,對於上開與一般貸款程序不符之情況應有相當之懷疑,其仍將所持有之前揭二帳戶交付「陳經理」,應有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按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
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查上開二帳戶既經詐欺集團使用並向被害人等詐得款項,且能在匯入款項後迅速順利提領一空,足見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該帳戶之來源亦受詐欺集團所信任。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案件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且被告年逾五十,應具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仍將上開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參酌其陳稱係為製造財力證明,以利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則被告對其帳戶將被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能有所認識,並可預見其帳戶將因此有贓款之匯入流出及遭非法使用。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陳經理」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上開大眾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先後將其所有之上開二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先後提供上揭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均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次提供不同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係基於一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而交付,應論以一接續犯。再被告所為提供大眾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各為單一幫助行為,分別助成正犯對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被害人周妤、曾薰玉、謝孟親、劉易姍、蔡青蓉、雷子愛詐欺取財得逞,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已與三位被害人周妤、曾薰玉、劉易姍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惡性尚非極其重大,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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