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李薇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E30B4895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薇(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
100年9月13日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2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E30B48959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至違規地點光復路,亦未收到本案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云云。
三、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復有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輛,係於100年7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停放於新竹市○○路○段○○巷○○○○○號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移置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1年1月30日竹市警交字第1010002604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相片2張及案件暨影像明細表查詢1份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其未收受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為辯
。然查本件違規單號第E30B489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100年8月11日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即本件聲明異議狀個人資料欄所載之受處分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由受僱人即龍邦皇家別墅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送達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上開函文、新竹市警察局101年
2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1010003878號函及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查。而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既已由受處分人住所地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為收受,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相符,而為合法之送達。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明顯可見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處,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又依卷附新竹市警察局公有拖吊場車輛放行通知單(領據)所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0年7月29日違規當日係由 顧元凱 繳費領回,而非由受處分人繳費領回,可見受處分人或有可能並非當時之違規行為人。惟縱令本件違規行為人確非為受處分人,然受處分人既未曾依前揭規定告知處罰機關其並非當時之違規行為人,且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將本案轉嫁於實際之違規行為人,則原處分機關仍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本件之受處罰人,而逕予裁罰,自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且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亦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仍未到案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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