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28、12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政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 蔡俊賢 係好友,為顧念多年情誼,不忍對其提出竊盜告訴,卻遭其污蔑。若伊有同時將中華郵局及渣打銀行帳戶委託蔡俊賢販賣,為何獨留中華郵政帳護不予掛失?且蔡俊賢警詢及偵查中關於交付帳互之方法,同時2人交付帳戶等證詞有諸多矛盾,實為卸責之詞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租賃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付與蔡俊賢(蔡俊賢涉嫌詐欺罪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10408號偵辦中),並委請蔡俊賢將上揭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蔡俊賢遂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巷口,出售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建國百年升旗圍巾之不實資訊,嗣㈠為 葉雅慧 於100年1月3日13時許,上網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850元拍得該圍巾,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0年1月3日15時29分許,在嘉義市○○○路○○○巷口前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85
0元至蔡政憲上開郵局帳戶。㈡為 李宜芳 於100年1月3日
15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以2,660元拍得該圍巾,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0年1月3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圓環郵局前,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660元至蔡政憲上開郵局帳戶。㈢為 鍾海柳 於100年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以3,700元拍得該圍巾20條,並以網路ATM轉帳3,
700元至蔡政憲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證人蔡俊賢、葉雅慧、李宜芳、鍾海柳之證述,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0日儲字第1000011139號函文暨附件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3月22日高營字第1001800678號函暨所附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宜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圓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暨證人蔡俊賢證述詳盡,不致誣陷被告,及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信等詳為論述,而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且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委請蔡俊賢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葉雅慧、李宜芳、鍾海柳各受有1,
850元、2,660元、3,700元之財產損失,犯後未與葉雅慧、李宜芳、鍾海柳達成和解,又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而公訴檢察官僅求處有期徒刑3月,顯未考量被告有累犯一節,求刑實屬過輕;惟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對於上開事證,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對於原審判決已詳予論述之事項,徒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採。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又本件既非合法上訴,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本院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