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奇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奇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其甫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小蔡」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起,在網路上刊登「專辦銀行疑難貸款件」之不實廣告,並刊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工具, 林忻燁 於100年1月19日上網瀏覽該廣告,於同日7時56分起,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林忻燁因此陷於錯誤,依「林先生」指示,於同日13時41分轉帳匯款15,000元至 李建發 (李建發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忻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忻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1、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奇霖(下稱被告)對於上開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林忻燁(下稱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15,000元款項匯入李建發前開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100年1月間我在左營喝咖啡,隔桌有1個叫「小蔡」的男子,我有跟他說工作的事情,他有問我電話號碼,問我要不要申請行動電話,後來他要我家地址,他說要問我一些資料,確定我沒有問題,才要幫我找工作,他後來說他有我的身分證字號,如果我有問題,就會去我家找我,他有跟我說1個行動電話門號500元,但是我沒有交證件給他,後來「小蔡」有去我家要勒索我3萬元,我不知道他後來為何會拿到我的證件去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㈠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以被告名
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起,在網路上刊登「專辦銀行疑難貸款件」之不實廣告,並刊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工具,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上網瀏覽該廣告,於同日7時56分起,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林先生」指示,於同日13時41分轉帳匯款15,000元至李建發所申設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忻燁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專辦銀行疑難貸款件之廣告網頁、永豐銀行之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0年2月23日永豐銀中興分行(100)字第2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設人資料、通聯紀錄、威寶資料查詢申設人資料、通聯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公司無約暢打專案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至21頁、第25至42頁、第44至45頁、第71至72頁、第89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我於100年
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的一家咖啡店,聽到隔桌有人談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每個號碼可得500元之酬勞,於是我向隔桌自稱「小蔡」之男子詢問,他說我只要辦好一個門號可得500元的酬勞,因此我至臺灣大哥大電話公司、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分別申請一個門號,共三個門號在電信公司的門口交給「小蔡」,他當場給我3,500元酬勞,所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該是由「小蔡」所使用等情不諱(見偵一卷第9至10頁)。本院審酌: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詢筆錄實在(見偵二卷第18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警詢所述都是依其自己之意思,未被威脅利誘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5頁)。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辯詞,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⒉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把我的身分證放在我媽媽
那裡…當初我在工作,是對方來我家,向我媽強行把我的身分證等資料拿去辦理門號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2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至3人到我家,在我媽面前打我,並強行將我放在外面車子的存摺、身分證、駕照影本拿走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1至3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初是因為我有一次喝咖啡的時候,有一個叫「小蔡」的成年男子,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我就把電話留給他,後來他來我家,跟我媽媽說我害他誤入歧途,向我要5萬元,他可能是出去的時候在我的機車上找到我的存摺等物,所以才拿我的證件去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0年1月間我在左營喝咖啡,隔桌有1個叫「小蔡」的男子,我有跟他說工作的事情,他有問我電話號碼,問我要不要申請行動電話,後來他要我家地址,他說要問我一些資料,確定我沒有問題,才要幫我找工作,他後來說他有我的身分證字號,如果我有問題,就會去我家找我,他有跟我說1個行動電話門號500元,但是我沒有交證件給他,後來「小蔡」有去我家要勒索我3萬元,我不知道他後來為何會拿到我的證件去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
關於「小蔡」取走被告之身分證件相關資料時,被告本人有無在場?「小蔡」所拿取之被告身分證件相關資料,係正本或影本?「小蔡」至被告住處取走被告之身分證件相關資料時,僅「小蔡」1人抑有其他同夥?「小蔡」係向被告勒索
3萬元或5萬元?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尚難逕採。
⒊況倘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伊係遭不明成年人2至3名
毆打、強取證件,伊母親亦在場見聞乙節,係為真實。則被告因橫遭強辱,且事關己身犯行是否成罪關鍵,衡諸常情,被告應極力澄清為己辯護,惟其於原審法官詢問是否聲請傳喚母親作證時,被告當庭表示需一、二天時間考慮,嗣後竟以乙紙函文稱:有跟母親聯絡,母親的意思是說沒有空,請法院給我拘役、緩起訴或緩刑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6頁;原審易字卷第23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圖飾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查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定之專屬性,依電話號碼申請資料,
即可查知申請人,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單純商業行為,各家電信業者業對申請者之資格,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極為容易而便利,甚至可同時申請使用一家或多家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況且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行動電話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行為,而指示被害人匯款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8頁)。且被告曾於①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③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於94年間因連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⑥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⑧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⑪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⑬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⑭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⑮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⑯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⑰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3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⑱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⑲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⑳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被告雖有上開犯罪前科紀錄,然本案尚未構成累犯)。足認被告係一具有高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且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其中於94年間更因連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如前述,則其對於可能涉犯刑責之言行舉止,理應較他人更為小心謹慎。衡諸常情,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自不可能對不詳之人以50
0元之代價收購其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是被告既知悉他人收購其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並非用於合法正當之用途,且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則其主觀上對於該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者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有所認識,惟其仍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甚為明灼。準此,足認被告確有幫助「小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忻燁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任意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15,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