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周惠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 吳麒麟 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稱: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1年1月17日下午2時30分及101年3月27日率領執達員、書記官、警員、測量員到現場執行拆除任務,其結果什麼都沒有拆除,第一次釘標紅油都沒有,抗告人在二個月餘損失測量費二次計8,000元警員費用500元×4=2000元,於101年3月27日並沒有拆除什麼,但司法事務官指令書記官製作筆錄,書明已拆除完畢,並責令抗告人簽字「認同」,抗告人當場表示今天什麼都沒有拆,水泥地板及污水管都沒有拆除,拒絕在執行筆錄簽名,原審司法事務官執行不合法,抗告人依法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債務人應將竊占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所舖水泥地板及污水排水管,將土地返還抗告人等情。
二、查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2月20日分別發文予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別請派測量員及員警於101年3月27日下午2時30分到本件強制執行現場,測量應拆除位置,並界定拆除點及協助執行,有前揭公函稿在卷足稽;屆時,亦由測量員 鄭慶裕 、員警 黃青雲 、 郭光漢 到場,當場㈠經地政人員測量後表示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應拆除部分(附圖G、H部分),現已無地上物占用無誤,並經測量員簽名確認。㈡債權人表示地上尚有舖水泥地板、水泥地下有污水處理管,並主張債務人應拆除。㈢債務人表示針對債權人主張,水泥與污水處理管均為市政府工程施作,非其所有。㈣債權人表示針對債務人前述主張並表示不同意。債權人拒簽名,其餘則有債務人吳麒麟、地政人員楠梓地政鄭慶裕、警員:黃青雲、郭光漢之簽名,有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28058號執行卷101年3月27日執行筆錄可稽。按執行筆錄乃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依職權製作之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而本件抗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審90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確定判決,依該判決理由所載,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分別為屋簷、一樓廚房(見判決書第7、8頁)等地上物,並非水泥地板或地下污水管,則不論土地上水泥地板或地下污水管是否為市政府所為,均無礙債務人已依執行名義所載履行拆除地上物義務之認定,則抗告人要債務人提出市政府施作之證明文件,並非可採,綜上執行結果,執行名義所載之地上物即屋簷、廚房等均已拆除,債務人應負之拆除義務已履行無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27日下午2時30分,依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結果確認執行名義之判決附圖G、H部分現已無地上物占用,認債務人已履行完畢而終結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