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軍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軍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軍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啟榮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啟榮之胞弟 高啟益 罹患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礙手冊,且經醫師告知此係遺傳性疾病,再佐以被告就學期間學習上顯然落後於同儕,則被告可能罹患智能障礙之情形,原審未依聲請准許被告作智能鑑定,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有違刑法第19條修法理由之精神。㈡被告在上車時僅係單純認為要出去兜風,而到要下車時始遭告知要去行搶,被告顯有智能障礙之情狀,對此突如其來之改變,自然不知如何應變,在迫於形勢之下只能參與行搶,故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恰云云。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說明,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被告既無精神病就醫紀錄,參酌被告之智力測驗成績、證人 尤鐿濂 之證詞及審判時觀察被告所見,認為辯護人所陳被告可能罹患遺傳性智能障礙,尚不足採。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難認為有顯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無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當云云,自非可取。
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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