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志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志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陸萬 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宋志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5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書原誤載為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表:受刑人宋志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條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併科罰金部分)│││├───────────┼──────────┼──────────┤│犯罪日期│99.10.22│99.12.21│├───────────┼──────────┼──────────┤│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台中地檢││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056號│99年度偵字第28638號│├─┬─────────┼──────────┼──────────┤│最│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25號│100年度訴字第5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4.11│100.05.17│├─┼─────────┼──────────┼──────────┤│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訴字│100年度台上字││決││第1059號│第5317號││││(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駁回)│,上訴駁回)││├─────────┼──────────┼──────────┤││判決確定日期│100.06.07│100.09.29│├─┴─────────┼──────────┼──────────┤│備註│台中地檢│台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301號│100年度執字第123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