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簡連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處,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所有,由訴外人 曾俊翰 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2,800元(均為工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之2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工作單、
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
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2年8月8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
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而撞及系爭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
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未注意及此,撞損系爭車輛,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
,須支付工資2,800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工作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修理費,自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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