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坤勝
被 告 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69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叁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7.53%計
算之利息,又未依期繳納者,除應付利息外,尚應按延滯第
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9
5,386元、利息9,979元及違約金881元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連線單、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