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潘欣亞
連恭賢
被 告 連林滿桃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6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8月30日上午9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
5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
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末四碼:4105)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伊寄
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如逾期
清償,應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另復向原告請領
現金卡使用,可動用額度新臺幣5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
5%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呆帳備查簿查詢、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1,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