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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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王春長
訴訟代理人 馬麗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
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蘇隆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黃偉政,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黃偉政聲明承受訴訟
,自屬合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
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15亦有規定。查原告原以被告積欠自民國101年7月起
至102年4月止之租金與違約金為由,請求被告給付92,280
元,及其中89,86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請求
被告給付102年5、6月之租金17,972元及違約金1,012元
,被告對於原告追加請求及其適用之程序均無異議,且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無不適當之情狀,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訴之追加,且適用小額程序審理
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租原告經管之臺北市○○區○○段重劃1小段3-1、
3-5、3-6、翠山段1小段260-1地號國有土地,租用面積
各為183.48、68.05、74.87、126.59平方公尺,雙方合意
訂立(95)國基租字第331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
間自100年4月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以1個
月為1期,於每年每月月底前繳納租金,月租金原為14,977
元,因被告符合身心障礙優惠規定,租金額按6折計收,優
惠後月租金為8,986元。另按前開租賃契約書第5點其他約
定事項(六)1、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
之五。但逾期2日以內繳納者,免與計收。2、逾期繳納在
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0。3、逾期
繳納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5。依
此類推,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5,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
30為限。截至102年7月,相對人積欠101年7月至102年
6月租金計107,832元,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計3,432元
,合計111,264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
㈡、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64元,及其中89,86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17,9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各1份及相對人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明細表2份
為證,被告對此並無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264元,及其中89
,86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7,972元自民事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