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李劭軒
被 告 康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5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8月30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
5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零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60個月,按玉山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
57%計算利息(現為年息5.72%),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並以上開
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詎被
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即賠付被告欠款餘額之9成即281,
871元予玉山銀行,並於97年9月17日依法受讓取得該部分
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保小額貸款申請書、本票、交易明
細查詢、信用保險賠款意見表、理賠申請書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