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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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審主張:本件買賣,被上訴人違約在先,拒絕收受價款,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復見土地價格暴跌,而提起本件訴訟,目前土地價值僅餘三分之一左右,伊損害高達新台幣八百四十二萬餘元,自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款抵銷云云,惟此新防禦方法,依上說明,本院不得斟酌,附說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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