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657號
原告 林陳德
被告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四時一分許,直行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一段口時,遭被告楊子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左側切出擦撞系爭汽車,並致系爭汽車左邊四片車身受損,且被告撞到系爭汽車趁原告報警時即離開車禍現場。
㈡系爭汽車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工資六千五百元、烤漆九千五百元),又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為基準,系爭汽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共計維修三日,營業損失為四千四百五十八元(計算式:1,486×3=4,458),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原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兩造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一段口,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系爭汽車登記車主為「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但原告為系爭汽車之實際車主,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九頁),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未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原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3158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二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修復後維修費用一萬六千元,及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維修三日(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之營業損失四千四百五十八元,請求被告賠償共計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計算式:16,000+4,458=20,458),其求償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