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230號
原告 鄭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尚謙
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盧瑋辰
複代理人 陳宏蓁
被告 林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0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84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4,500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國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尚嫌 於110年2月8日15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0號時,適有被告林國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系爭B車),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又被告林國書為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國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指南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林國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包含工資1,500元、烤漆9,500元及板金3,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萬4,500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國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發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31頁),核屬相符,並有士林地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107號卷第18至36頁),復為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國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國書駕駛系爭B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國書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國書為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指南客運公司自應就被告林國書執行職務所造成系爭A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萬4,500元(包含工資1,500元、烤漆9,500元及板金3,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7至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4,5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4,500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