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6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621號

原告 宋朋燁

被告 全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8日承租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3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並支付2個月租金11萬6000元作為押金。惟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未滿2個月,即發現系爭房屋有不明聲響,同年11月發現疑似有老鼠蹤跡,同年12月確認系爭房屋有鼠患,12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找尋業者處理鼠患事宜。詎料,被告荒謬推託未理,致原告及同居人夜夜難以安眠,且同居人因多次看見老鼠因而飽受驚嚇需看身心科,嚴重危及原告及同居人之健康,故原告於110年1月16日通知被告終止租賃關係。爰此,請求被告應返還1個月之押金5萬8000元及110年1月16日至該月31日原告溢付之租金2萬2452元共8萬452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在109年8月透過房屋仲介來看民生社區的房屋,我們租約有寫原告有優先購買權,原告9月底住進去,12月就說有老鼠在天花板跑來跑去。但是原告自己也說沒有見到老鼠,不知道原告所謂鼠患,被告住系爭房屋20幾年都沒有老鼠問題,原告說有捕鼠公司被告也付了費用。之後原告1月又說要買系爭房屋,又追問價錢,被告向其表明約3000萬元左右,原告說2500萬元都出不起就又說老鼠的事,但是老鼠的事早已解決。但是原告卻說女友害怕不願意再住了,原告沒有依據合約1個月告知,原收2個月的押金,被告馬上將1個月的押金還給原告,甚至原告離開前燈的問題也處理了。原告卻要求返還1個月押金及沒有居住日的租金,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在鼠患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該事實足信為真實。惟原告陳稱其已向被告反映鼠患,惟被告堅不處理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傳訊處理系爭房屋鼠患之人,即證人 溫輝宏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一般除鼠的過程為何?)要先判斷有無老鼠,一般來說要看裝潢格局,看老鼠排泄物,有沒有洞。無法判斷這隻老鼠在屋內多久、是否一直在屋內、有無鼠患,這些都必須用捕鼠籠、黏鼠板後才能判斷。(除鼠的過程是否只使用捕鼠籠、黏鼠板?)先找到正確出入的地方,要把老鼠出入的洞封起來才可能用捕鼠籠、黏鼠板去抓。(這個房屋的鼠患有找到原因嗎?)冷媒管有出問題。確實有把洞封起來,事後有在室內清到一隻死老鼠,隔了多少忘記了,事後有去第二次,是第一次設下陷阱抓到死老鼠。是第二次抓到死老鼠,不是第一次。(總共只有抓到一隻?)對(鼠患有無被清除?)無法用兩次判斷,裝潢格局會導致判斷不正確。有老鼠的話會在找我們才會再判斷。(提示即本院卷宗第113頁,清除鼠患總共收取多少錢?)如報價單。(看了報價單)除了三千元外,第二次再去又收一千多。(第一次及第二次是何時?)111年1月11日報價單是第一次去,第二次隔多久我忘記了,我記得超過一個月。(三月以後是誰給你錢?)第二次是被告給我錢的,宋先生沒有等到我抓到老鼠就搬走了。(房間的裝潢是否有老鼠大便的痕跡即老鼠出沒痕跡?)沒錯。(從頭到尾,證人去第一次有無看到一隻老鼠?)沒有。(第二次是否只有看到一隻死老鼠?)對。…」等語,可見110年1月11日證人溫輝宏第1次至系爭房屋,研判老鼠應可能從冷煤管進出,遂堵死該出入口,再放

陷阱抓老鼠,惟原告未等證人抓到老鼠即搬走,110年3月份第1次設的陷阱有抓到1隻老鼠。

 ㈢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於109年12月29日以line催告被告處理鼠患事宜,證人溫輝宏即於110年1月11日前來處理,難謂被告相當期間未予處理,惟排除鼠患需等待一段時日,證人溫輝宏亦證稱直至110年3月間才排除該鼠患,原告未等證人溫輝宏處理之結果,即以系爭房屋有鼠患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合法;加以,原告終止租約亦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自與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不合亦非適法,依同條規定被告自得以1個月之押金作為違約金。因被告自認已返還原告1個月押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1個月押金為無理由。本院既認原告110年1月16日終止租賃關係為不合法,原告又無證據證明其解除系爭租約時,被告同意其提前解除而願意返還該部分租金,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該月其餘(1月16日至31日)之租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