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857號
原告 惠子安
被告 謝欣欣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吳宗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郭子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欣欣(下稱謝欣欣)為同事,互為職務代理人,同任職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謝欣欣因不滿其向主管反映謝欣欣請假異常,時常在辦公室對原告大小聲,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再次向主管反映,主管只勸謝欣欣放低音量,其後謝欣欣送公文予原告時用丟的,原告於同年8月30再向主管反映,希望謝欣欣將公文輕放在原告座位前矮櫃,謝欣欣竟同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及12名同事,以不實陳述及嘲弄語氣稱「是你每每聽到開門聲總是馬上伸長脖子確定來者何人,但僅僅只移動你的眼球,手卻遲遲無法伸出來接公文,就算我配合你的慢動作且已預估並加上你延遲時間再放手懸空數秒的公文,還是低估了你的延遲時間(還是你暫停了嗎?!),因顧及你聽到我低沉但宏亮的嗓音會受到驚嚇,所以我也不便開口提醒你恢復運作」、「我顧及你也害怕被你誤會我是否看到你不想讓別人看到你螢幕畫面顯示正在做的事,又桌子上也會放杯子或正在處理不適合被看見的文件,為表示對你的尊重更不好走到你旁邊拿給你」等語(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已經負面影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係在執行職務中所為,原告多次向服務單位健保署反映,健保署未盡相當之注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1、謝欣欣則以:其所發系爭電子郵件係就原告無端指控「扔公文」一事提出解釋,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亦未減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實因兩造辦公桌設有隔板,謝欣欣將公文交付原告時,為免看見原告正在處理與謝欣欣無關之事務,故在辦公桌隔板前方徒手跨越隔板交付原告,但原告常沒有伸手來取,謝欣欣僅能將文件放在原告辦公桌空位,並無扔公文情事,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情事。另謝欣欣並未對原告大小聲,亦未曾辱罵原告,因原告於110年對於管理措施及請假事宜屢次提出申訴,為免爭議,主管方請謝欣欣降低講話音量,非認謝欣欣有對原告大小聲情形。
2、健保署則以:原告未就謝欣欣之侵權行為舉證證明,健保署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之謝欣欣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或所謂大小聲等行為,均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對於名譽權之侵害,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認有名譽權侵害之實害結果發生。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欣欣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內之言詞(卷第13頁),侵害其名譽權,惟謝欣欣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核之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乃謝欣欣對於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稱其給原告之公文用丟的一情所為之說明,且觀諸雙方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與謝欣欣對於謝欣欣究竟有無以「丟」的方式交付公文一事有不同看法(卷第13至14頁),謝欣欣於系爭電子郵件就其主觀之觀察意見為表達,縱然用語上有誇張之處,但非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客觀上亦難認第三人將因此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損,不具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之不法性,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事。又原告對於被告謝欣欣有所謂大小聲一事,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被告謝欣欣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事。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