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偉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偉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有敲破車窗情事,惟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200元及徒手破壞之車窗玻璃,雖已於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苗栗縣大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調偵卷第4-1頁),惟迄今尚未依約賠償(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2號被告朱偉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犯意,於民國
106年10月1日5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國小活動中心前,徒手敲破 曾慶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後入內,竊取車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嗣曾慶維要去開車時發現車輛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慶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確有敲破車窗情事,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要破壞等語,然查:告訴人曾慶維發現車輛被破壞後報警處理,警察有找到沾到血跡的一些硬幣,發還給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明確在卷,況在告訴人車上放零錢之處,即排檔桿旁置物槽,遺留有疑似被告流下之血跡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有翻動車內之行為,於偵查中亦稱:伊有坐到車內等語。若被告僅係要破壞車輛洩憤,實無必要坐進車內。綜上以觀,被告在破壞告訴人車輛後,確有入內翻找並取走財物,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伊喝太多了,伊沒有記得很清楚,伊沒有想要偷告訴人的東西等語,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朱偉誠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論處。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是就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財物,無沒收之必要,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岳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