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東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東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東林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另受刑人具狀表示略以:受刑人素行良好,所犯竊佔罪,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63萬4193元,已付出相當代價。受刑人所犯2罪罪名不同,非慣犯。請宣告最低應執行刑,並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表:受刑人陳東林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佔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03/07104/05/30至111/03/3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87號110年度易字第2303號判決日期111/04/07111/11/10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87號110年度易字第230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5/10111/12/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84號(已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5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