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06號上訴人 許洺豪 被上訴人陳約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陳曉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本件兩造所主張之事實,詳細內容引用第一審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以承攬被上訴人之房屋改建工程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800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1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提起附帶上訴後撤回),已告確定,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至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周仲鼎律師事務所與之和解,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給付13萬元,至此不再爭議,並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當場給付13萬元。詎於當日下午,上訴人又重返周仲鼎律師事務所,表示上午和解不算數,並退還13萬元及和解書等情(記載於其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第3頁)。經上訴人於本院112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中聲稱:
「(提示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第3頁)(問:被上訴人這份書狀所寫於111年10月18日兩造曾經和解的經過情形,是不是事實?)是。但是我回去後發現計算方式不對,所以下午又回律師事務所退回現金及和解書,並有跟周仲鼎律師說明原因。」「我當時表示判決書中年息百分之5的利息要計算,既然和解時沒有算到利息,我就不同意和解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已自認前揭111年10月18日兩造曾經和解之事實存在。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表明沒有合意解除,認為和解應該有生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茲兩造間既已和解,上訴人乃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13萬元之債權,不得再爭議本件工程款糾紛,兩造自應秉持誠信,不容任一方片面反悔。至上訴人於本院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改稱:「我們那天沒有成立調解」云云,顯係臨訟編造之詞,未能依法撤銷上開自認。準此,上訴人猶執陳詞反覆爭議本件工程款糾紛,顯然牴觸前揭111年10月18日和解契約,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原審判決後已經和解,上訴人依原主張之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不同,結論則相同,依法仍應以上訴為無理由。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李婉玉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