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彬選任辯護人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被告 曾鈞 楷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劉富雄 律師(解除委任) 陳婉寧 律師 陳官甫 律師(解除委任)張崇哲律師徐湘閔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裕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鈞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裕彬、曾鈞楷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邱裕彬於民國11
0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飲酒場所,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開戶印章等資料,交予曾鈞楷;曾鈞楷再於不詳時、地,將邱裕彬交付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合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裕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4月9日偽以健保局人員、刑事警察局員警等名義,撥打電話聯絡 黃志明 ,對黃志明謊稱黃志明因健保卡涉及詐領健保食品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需按其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中云云,使黃志明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4月13日、15日、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190萬元、140萬元、40萬元至邱裕彬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黃志明察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邱裕彬、曾鈞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邱裕彬、曾鈞楷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3、3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7至6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5104號函檢附被告邱裕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下述㈡⒉⑵圖⒈至圖⒌所示之邱裕彬與「凱」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5張在卷可查(偵卷第97至103、131至135頁)及告訴人遭詐騙資料即⑴詐欺集團交付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⑶ 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傳格式表、受理重大電信網路詐欺百萬財損案件通報單、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3、71、75至79、81、83至85、89、93、95、97至103、131至135頁)。足認被告邱裕彬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裕彬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曾鈞楷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不
認識邱裕彬,我沒有收邱裕彬的銀行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為其具狀辯稱:公訴意旨僅以同案被告邱裕彬之不利供述、對話紀錄(即下述㈡⒉⑵圖⒈至圖⒌所示之對話擷圖)為證,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0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解:對話紀錄擷圖上方之「凱」與被告曾鈞「楷」顯不同,難認與邱裕彬對話之人即被告曾鈞楷。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同案被告邱裕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4月9日偽以健保局人員、刑事警察局員警等名義,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謊稱告訴人因健保卡涉及詐領健保食品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需按其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中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4月13日、15日、16日匯款60萬元、190萬元、140萬元、40萬元至同案被告邱裕彬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黃志明遭詐騙資料即:⑴詐欺集團交付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重大電信網路詐欺百萬財損案件通報單、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63、71、75至79、81、83至85、89、93、95)。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曾鈞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則以前詞為其辯解,惟查:
⑴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裕彬於警詢時證稱:時間略為110年3
月間,我將這個金融帳戶借給曾鈞楷使用;他當時說他是從事 博奕 事業,缺金融帳戶使用(玩家出入金),要向我借金融帳戶,我不疑有他,就借給他使用了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又邱裕彬於110年2至4月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被告曾鈞楷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邱裕彬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152至153頁)。再詰諸證人邱裕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警詢筆錄提到是在110年3月將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存摺、金融卡、開戶印章、網銀密碼交給曾鈞楷?)是;(檢察官問:依照你的記憶,將帳戶、存摺、金融卡、開戶印章、網銀密碼資料在哪個地方交給曾鈞楷?)是在一個喝酒的地方,但忘記在哪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其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大致相符,則被告曾鈞楷是否未收受證人邱裕彬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已非無疑。
⑵又依證人邱裕彬所提出其與「凱」(即被告曾鈞楷)之iMess
age對話紀錄擷圖5張,勾稽如下擷圖中編號①②③④⑤⑥方框內之對話:
(圖⒈)(圖⒉)(圖⒊)(圖⒋)(圖⒌)
即可知:被告曾鈞楷確有以博奕為名義,向證人邱裕彬借用帳戶;證人邱裕彬則交付帳戶等物予被告曾鈞楷。此與證人邱裕彬前揭⑴所載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邱裕彬確有交付帳戶等物予被告曾鈞楷使用。再分析擷圖中編號⑤⑥方框內「凱」之回復內容:「公司那邊回覆是客戶輸錢檢舉詐欺」、「有一張藍色的調查傳票這種是警察局到案說明的這個不用理他」、「如果後續還有收到法院的,說法就是告知將簿子交給博奕你也不清楚,頂多協助賭博易科罰金的部分,我們都會處理」、「之後事情圓滿結束也會包一個6萬紅包給你」,倘被告曾鈞楷未向邱裕彬收取帳戶等物使用,何以需要教導邱裕彬如何應對警方之約詢及法院之傳喚?衡以,被告曾鈞楷如非將邱裕彬之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何需以「包一個6萬紅包」之說辭安撫邱裕彬?且此等說辭與時下詐欺集團教導帳戶提供者應對司法查緝及安撫帳戶提供者之說辭,若合符節,更可見被告曾鈞楷確有收取邱裕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詐欺集團。被告曾鈞楷辯稱並未收取邱裕彬之銀行帳戶資料云云,不可採信。
⑶另分析前揭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5張所示之對話內容,可
見被告曾鈞楷與邱裕彬本有一定熟識之程度。已難採信被告曾鈞楷所謂「不認識邱裕彬」之辯解。況訊據證人邱裕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跟曾鈞楷怎麼認識的?)撞球館認識的;(問:你是否知道曾鈞楷唸哪個國中?)曾鈞楷唸中山國中等語(本院卷第264頁),核與被告曾鈞楷於警詢時供承:(問:你就讀的國中?)臺中市中山國中等語(偵卷第36頁)相符。更堪認邱裕彬與被告曾鈞楷有相當之熟識程度,邱裕彬始會得知被告曾鈞楷就讀之中學。被告曾鈞楷之「不認識邱裕彬」之辯解,更不可採。
⑷至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中如下圖所示「凱」之對話者
是否即為被告曾鈞楷?詰諸證人邱裕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對話紀錄中的「凱」是你自行備註繕打的嗎?)是我自己備註繕打的,本來呈現的是英文信箱;(問:為何要加這個「凱」字上去?)因為我確定是曾鈞楷,但不知道怎麼寫;(問:依你所述,你把中國信託帳戶交給曾鈞楷,當面交還是請人家轉交的?)當面交,面對面交;(問:〔提示偵卷第55頁手機FACETIME資料並告以要旨〕你怎麼確定對話的對象是曾鈞楷而不是別人?)因為我中間有打電話,曾鈞楷說簿子有問題,他一開始說客人輸錢會提告詐欺,後續公司會處理,我問說帳戶到底有什麼問題,他說稍等一下先忙一下,之後我就還有再打給他;(問:你的意思是你有用FACEBOOK這個凱的帳戶跟對方通過電話?)有;(問:有沒有可能搞錯對象?)不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亦核與前揭對話擷圖圖⒈至⒌所示內容相符。參以,證人邱裕彬與被告曾鈞楷僅是國中認識至今之朋友,證人邱裕彬僅知「曾鈞ㄎㄞˇ」之發音,不能精確得知其名中之「ㄎㄞˇ」字,誤認係為「凱」,始會備註繕打「凱」字在對話紀錄上方,亦未悖離常情。則可認上揭與邱裕彬對話之「凱」,即為被告曾鈞楷無訛,而前揭對話擷圖所示內容足以補強前揭證人邱裕彬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辯護人辯稱對話擷圖上方之「凱」字與被告曾鈞楷之「楷」字顯然相異,而上開對話擷圖不足以補強證人邱裕彬之證述,不可採信。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鈞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裕彬、曾鈞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被告邱裕彬與曾鈞楷雖接力完成上開幫助犯行,仍應僅就其等所為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幫助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被告邱裕彬、曾鈞楷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邱裕彬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
63、34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上揭㈢所述,遞減輕之。被告曾鈞楷始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裕彬與曾鈞楷接力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量:①被告邱裕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②被告曾鈞楷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其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彌補;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幫助洗錢金額,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邱裕彬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業經被告邱
裕彬提供予被告曾鈞楷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且參酌上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前開帳戶資料已無法供作存匯、轉帳或提領款項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因被告2人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該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路逸涵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