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育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3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育澤於民國110年4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智 」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判決範圍)。嗣鄧育澤與「小智」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訊息, 李曉菁 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後,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曉菁訛稱:求職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云云,致李曉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7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路園門市,將裝有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寄件編號:Z00000000000號),寄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達勇門市。鄧育澤則依「小智」之指示,於同年5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達勇門市,領取李曉菁所寄送之上開包裹後,再放置在「小智」指定之地點即臺中市某處置物櫃,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李曉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育澤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5至22頁,偵26952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93、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曉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市刑大警卷第1至5頁,左營分局警卷第29至34頁,偵11624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比對被告特徵照片2張、被害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935號、第1162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李曉菁)、被害人提出之與暱稱「 品誠 包裝賴小姐」、「招聘主管 李言 」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左營分局警卷第23至24、199至201、205至207頁、209至214頁,偵26952號卷第49至59頁,高市刑大警卷第6至14頁,偵11624號卷第21至29、35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害人聯繫,誘騙被害人李曉菁寄出上開帳戶資料,被告依「小智」指示予以領取後,放置在「小智」指定之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參與人數顯達3人以上,自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至本件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在客觀上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然被告在詐欺集團係擔任取簿手工作,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被告亦供稱不知詐欺集團係在網路上對被害人行騙(見本院卷第93頁),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云云,容屬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二)被告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粗工,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0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就領包裹部分獲取報酬新臺幣5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領取之被害人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既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即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