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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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黃彥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9、87~88頁)。2、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自用小客車駕駛 林益生 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車禍之前後過程等情(見速偵卷第43~46頁)。3、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19、2
9、33、35、55~73、75~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678號處分緩起訴,並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係被告所為第2次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無視法紀,素行不佳,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顯逾法定標準,且其飲酒後竟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且在高速公路行駛之際自後追撞前方之被害人小客車,使被害人小客車因此受損,足見其酒後之駕控與判斷能力確呈低落以致肇禍,惟幸未使人受傷,然已生具體實害,且其所犯情節較一般更形嚴重,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321號被告黃彥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8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131號營業大貨車外出。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87公里50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林益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2557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益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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