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忠憲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所,因心情不佳,持打火機點燃保鮮膜包裝盒(涉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其家屬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警員 賴彥良李承洋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3大隊及霧峰分隊隊員到場處理。李忠憲明知賴彥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在上址住所前,徒手推擠賴彥良,致賴彥良所佩戴之密錄器掉落在地上,並當場對賴彥良接續咆哮稱:幹你娘、你娘、去死等語,以此方式妨害賴彥良執行職務,亦足以貶損賴彥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涉犯毀損、公然侮辱罪嫌,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賴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1580卷第31-32頁)與證人即在場之被告配偶 陳宥蓁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1580卷第33-34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24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16783號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稽(見111偵11580卷第25頁、第51-53頁、第107-165頁,密錄器影像光碟置於111偵1158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所為數次侮
辱賴彥良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同時、同地所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及侮辱公務員之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之同一性,應屬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口出穢言並施以肢體暴力,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員警職務之正常運作,誠值非難。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等語,堪認其已知悔悟,然至本院判決時止,仍未能獲得遭辱罵之警員之諒解,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16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