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 律師(法律扶助)被上訴人 陳宏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並補稱:
兩造自民國109年3、4月間開始交往,期間由被上訴人負擔2人每月家用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交往期間被上訴人交付其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仍可透過手機登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等各式功能之操作。嗣因上訴人自109年9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同年11月28日上訴人因搬運機器爬樓梯過程中腳部受傷,受有左側膝髕骨韌帶炎傷害、左側膝部挫傷合併十字韌帶損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期間,被上訴人均未再另行給付上訴人家用,而後兩造於110年8月間分手。
而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係擔任石材美容助手,負責從事地板之修補、清縫、拋光及器材搬運等事務,兩造並約定每日工資1,500元,每10到15日結算一次,有時被上訴人是透過匯款之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有時則以現金發放之方式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領取後,亦存入系爭帳戶。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除指示上訴人前往台中捷運公司之工地工作外,於台中捷運公司之工地施作完成後(約莫109年9月28日),亦陸續指派上訴人前往北港、豐原區、潭子區、北屯區等地施作他案工作,足認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完成工作之手段、時間、地點均受被上訴人指示安排,而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而上訴人自開始工作後,固定10至15天自被上訴人處領取勞務報酬,上訴人仰賴被上訴人之工資維生,依提供勞務之過程獲取報酬,且提供勞務之過程中,工作設備器材均係被上訴人提供,企業經營風險完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僅單純獲取報酬,故應認兩造間具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兩造既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於109年11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有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上訴人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皆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396,000元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給付上訴人已支出之醫藥費(含油錢)36,280元,未來須支出自費人工韌帶66,000元、自費支架10,000元、手術嗎啡18,000元、住院9日31,500元、術後住院看護費16,800元等費用,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78,000元,上訴人尚得請求496,580元,惟本件上訴人僅請求298,580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訴請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並補稱:
被上訴人每日給上訴人1,500元,為被上訴人負擔兩造交往期間的生活費,因為當時兩造有一起去幫忙被上訴人的朋友工作,但係因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女友而陪同工作,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雇用上訴人。
三、原審就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兩造間贈與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依上開勞基法請求而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依贈與或無名契約請求而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自109年9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約定每日工資1,500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未依法發給原領工資補償及醫藥費等節,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故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在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曾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等節,固據提出110年9月2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紀錄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7-28、137-140、205頁)、工作現場照片數張(見原審卷第141-164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之受傷照片、醫療單據(見原審卷第165-203頁)等證據為證,然:㈠按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是指
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從屬性,須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等三個內涵,即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由雇主決定,並需服從雇主權威,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不服從時,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又按一方當事人為他方提供勞務,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勞務給付契約,非僅僱傭契約關係之一端,承攬、委任等契約,亦同具此一內涵。此外,當事人間無任何有償約定,而基於一方當事人自己之意願,主動無償為他方提供服務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為法之所許。準此,自不能徒以一方當事人有為他方提供勞務之事實,推認雙方當事人間即存有僱傭契約關係。
㈡上揭證據雖可證明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曾偕同被上訴人
從事勞務,然上訴人提出之工作現場照拍攝日期為6月20、27日(見原審卷第145-147頁),早於上訴人主張之受僱日即109年9月9日;又其所提之被上訴人交辦工作之LINE記事本,記載時間為109年12月7、8日(見原審卷第137-140頁),在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遭受職災不能工作期間,足認其所稱提供上述勞務之時間、地點、方法及須如何服從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等情,均有疑義。況兩造於交往期間有同居共財,以及互相協助、陪同對方工作,亦符常情,尚難以此遽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又上訴人主張其受僱被上訴人每日工資1,500元,被上訴人固定10至15日給付勞務報酬,由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或交付現金,再由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等語,惟核諸卷附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211至245頁),109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即上訴人所稱之任職期間,系爭帳戶僅有109年11月15日透過存款機存入25,000元現金及109年11月12日國泰世華跨行轉帳之30,000元之紀錄,匯款頻率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10至15日之匯入或存入頻率;又系爭帳戶陸續於9月16日、10月14日、11月16日受有台新銀行跨行轉帳7,008元,匯款金額非為1,500元之倍數。
於109年9月30日經由電匯存入之12,000元,其上註明係三商美邦人壽保之款項、109年11月13日之存入款項90,000摘要載明代次交,為交換票據之款項,均難認屬工資,上述匯款及現金存入之款項,均無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已約定以日薪1,500元條件僱用之事實。
㈢綜此各情,縱上訴人曾於兩造交往期間,零星幫忙處理被上
訴人前述事務,尚難憑此事實推認上訴人係在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之下,依約定提供勞務,以及兩造間有以日薪資1,500元之條件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之事實。是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及約定日薪1,500元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僱被上訴人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依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董惠平法官莊毓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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