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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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參加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兩造間承攬契約係以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工程合約所約定金額給付工程款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迭陳:「我們同意用原來得盛合約單價計算原告(指再審被告)可領得工程款」、「對原告主張已施作的數量與單價我們不爭執」、「對工程款數額兩造都沒有意見」等語(見一審卷九五、二一六頁、二審重上字一卷三七八頁),原審並因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就系爭鋼橋製造安裝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後,至同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為履約所施作工程之承攬報酬計新台幣二千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十二元,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確定,認上訴人所稱應依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另訂工程合約及詳細價目表計付工程款,尚不足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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