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住臺北縣(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3日所提出之上訴狀,未附具任何理由,旋經原審於98年6月10日(按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本件既經原審裁定命被告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本院審判長即無須再命被告補正,是被告前開上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之規定,有所不合。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