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見車身為黑色之山葉牌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車前斜板為紅色,檢察官起訴誤載為紅色重機車,由於該機車之引擎號碼已遭嚴重腐蝕破壞,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再循線查出該機車之原車號為000-000號,為丁○○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起停置於桃園縣楊梅鎮二重溪五三號旁空地,且其上鑰匙並未取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前某不詳時間,竊取該車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戊○○騎乘該未懸掛車牌機車於桃園縣○○鎮○○○路楊梅交流道附近,因連闖二個紅燈而經警追緝,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道路上查獲,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右揭事實,除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發動前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辯稱該車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放置該處而無人認領,因置已久乃上前查看,看是否仍可發動之時即遭警查獲,後改口辯稱車子放在我家旁邊的一個停車場,我家住那邊,當天鄰居在整理雜草,說那不是他們的東西,我就把機車牽回五十三號空地上,還未牽到目的地中途即被警察查獲,又辯稱(為何騎走該車?)我僅將它牽走而已,車子很新,但放很久,沒友人要,我要把它其去空地丟掉,嗣再改口辯稱:機車在我家門口停放很久,我想遷移到差不多一百公尺存放廢棄物品的地方,剛好警察就來了云云。惟查:(一)前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已遭嚴重腐蝕破壞之重型機車,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再循線查出該機車之原車號為000-000號,為丁○○所有,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遭竊,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間理站函及車主丁○○之警訊筆錄在本院卷可稽,又該機車雖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即遭不明人士竊取,後放置於桃園縣楊梅鎮二重溪五十三號旁之空地,且機車之鑰匙尚插在機車上,然該機車之油箱尚有汽油,引擎仍可發動,且自外表觀察,該機車之機件完整、尚新,仍有新台幣一萬元左右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時自承該機車很新,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自承「(機車上插有鑰匙否?)有,且還有油可發動。」,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時並自承「(那台機車是否還可以發動?)可以。(那台機車看起來是否像本院卷照片裡面的一樣?(提示並告以要旨)你是否有擦拭過該台機車?)對。我沒有擦拭過。」,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你所騎的機車‧‧‧價值多少錢?)‧‧‧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卷第六頁背面倒數第一行以下)、車主丁○○於警訊中稱「(機車目前還剩價值為何?)以目前大約還剩新台幣一萬元左右」(參見本院卷),顯見該機車並非係已價值無幾之廢棄物,亦與一般遭他人竊盜後棄置之物品有別,且機車為交通工具,具有機動性,可隨時移動、停放於任何處所,亦尚難認前開機車係離本人持有之物,先予敘明。(二)被告於提出之答辯狀先辯稱該車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放置該處而無人認領,因置已久乃上前查看,看是否仍可發動之時即遭警查獲,後改口辯稱車子放在我家旁邊的一個停車場,我家住那邊,當天鄰居在整理雜草,說那不是他們的東西,我就把機車牽回五十三號空地上,還未牽到目的地中途即被警察查獲,又辯稱(為何其走該車?)我僅將它牽走而已,車子很新,但放很久,沒友人要,我要把它其去空地丟掉(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嗣再改口辯稱:機車在我家門口停放很久,我想遷移到差不多一百公尺存放廢棄物品的地方,剛好警察就來了(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所辯前後不一,已難令人置信,而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查獲被告的地點是在二重溪的產業道路上,距離桃園縣楊梅鎮二重溪五十三號約有一公里遠,查獲當天在快到楊梅交流道附近被告騎乘未掛車牌的機車,闖紅燈所以我們將他攔下,被告未依指示停車,他加速逃逸,我們並用音器叫被告停車,後追了約一公里遠,被告才因轉彎時不慎跌倒。我問他車子來源,他說機車是偷來的,在二重溪五十三號旁偷的,被告說他在八十八年五月中就看到了,他就把他騎走了。不是被查獲當天才騎走。被告在警訊筆錄時也承認。」等語,證人亦即當日查獲之警員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時,亦結證稱「當天我們在桃園縣○○鎮○○○路附近看到被告他未帶安全帽且所騎乘的機車未駕車牌,他連續闖二個紅燈,我就用擴音器請他停車,當時我們是開巡邏車,我們請他停車時,被告有回頭看我們,但未停車反而加速逃逸,他在中山北路往右轉往山裡跑,我們一直跟著他,我用擴音器喊他二次,被告並未停車,我們一直跟著他,因山路轉彎,他自己滑倒,我就請他出示證件,他說他沒有證件,我問他機車來源他說他不知道,他說機車是放路邊他把他騎走,後回到局裡他才說是偷來。」等語,且二位證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時再與被告同庭訊問,渠二人亦為與前相同之證述,證人丙○○並證稱「(追到的地方附近是否有房子?)沒有。(約多遠才可以看到房子?)上去沒有房子了,但是往下有幾間房子及墓園,該處現在改為楊梅鎮金溪里。」等語,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即已將前開機車騎離桃園縣楊梅鎮二重溪五十三號旁的空地,其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又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時辯稱當天鄰長乙○○及很多人均在場,然經本院傳喚證人乙○○、甲○○未到庭後,被告改口稱證人乙○○、甲○○沒有看到其牽車子,本院人因認無再傳訊其二人之必要;又證人 李國盛彭及寶 二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時雖均證稱「我們有看到車子在那裡停很久了」,然其二人既均稱沒有看到被告牽車,其二人自不知被告何時將機車騎離該停放處,其二人之證詞即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根據。(四)綜前所述,前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雖係停放於桃園縣楊梅鎮二重溪五十三號旁的空地,然非屬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仍為竊盜罪所保護之他人之動產,被告將之騎離停放處所,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僅圖一時之利而竊取機車騎乘,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月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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