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武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2號、109年度偵字第2944號、109年度偵字第3163號、109年度偵字第3456號、109年度偵字第3457號、109年度偵字第3458號、109年度偵字第3459號、109年度偵字第3460號、109年度偵字第3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武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期限及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事實
一、游武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自稱「 周慧萍 」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一帳戶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每月可領2,000元至60,000元之代價向其租用所有之帳戶,游武田即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不詳之帳戶變更密碼,並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4時至15時許間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周慧萍」指定之該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手法施行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 詹文榮 、 劉韋廷 、 陳紀 帆、 黃茂盛 、 江珮瑀 、 張芳毓 、 劉映 廷、 陳煜仁 、 黃彥瑋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文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劉韋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陳紀帆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茂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江珮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芳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劉映廷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煜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彥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游武田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文榮、劉韋廷、陳紀帆、黃茂盛、江珮瑀、張芳毓、劉映廷、陳煜仁、黃彥瑋、 朱月琴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109年6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90618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訂單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礁溪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埔頂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丹鳳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討論區貼文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等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該不詳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宣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導致9名告訴人分別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 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並參酌告訴人詹文榮表示:前以8,000元與車手和解,希望被告匯還3,060元作為賠償等語;劉韋廷、江珮瑀表示:希望被告以匯款方式匯還其等遭詐騙之款項等語;陳紀帆表示:前以6,000元與車手和解,希望被告匯還6,000元作為賠償等語;張芳毓表示:
前以16,000元與車手和解,不另向被告求償等語;劉映廷表示:前以20,000元與車手和解,希望被告匯還3,000元作為賠償等語;陳煜仁表示:希望被告匯還10,000元作為賠償等語;黃彥瑋表示:前以11,000元與車手和解,希望被告匯還1,060元作為賠償等語;黃茂盛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審理中表示:希望被告依照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如果有依約賠償可以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成立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與黃茂盛達成調解,且有意願於判決確定後
2年內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詹文榮、劉韋廷、陳紀帆、江珮瑀、劉映廷、陳煜仁、黃彥瑋所受損害,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與本件告訴人均不相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路標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當時因為失業太久想要找工作而寄出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黃茂盛調解成立,並表示願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詹文榮、劉韋廷、陳紀帆、江珮瑀、劉映廷、陳煜仁、黃彥瑋所受損害,上開賠償條件亦為詹文榮、劉韋廷、陳紀帆、江珮瑀、劉映廷、陳煜仁、黃彥瑋所接受,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憑,為督促被告能切實履行約定事項,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期限及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始為適當。惟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02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固經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惟此部分係於本案於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詹文榮│4月26日20時45分許以│109年4月28│11,060元│被告永豐銀行││││前之某時,在旋轉拍賣│日12時2分許││帳戶││││佯刊出售「SwitchNS│││││││主機(紅藍電力加強版│││││││)外加1組動物森友會│││││││遊戲片」之不實訊息,│││││││致詹文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購物。││││├──┼───┼──────────┼──────┼─────┼──────┤│││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劉韋廷│4月28日0時40分許以│109年4月28│12,000元│被告永豐銀行││││前之某時,在旋轉拍賣│日1時2分許││帳戶││││佯刊出售「現貨Switch│││││││ 動森 主機全新、含動森│││││││遊戲1片」之不實訊息│││││││,致劉韋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購物。││││││││││││││││││├──┼───┼──────────┼──────┼─────┼──────┤│││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陳紀帆│4月26日20時許以前之│109年4月28│12,000元│被告永豐銀行││││某時,在旋轉拍賣佯刊│日12時1分許││帳戶││││出售「Switch動森主機│││││││全新、含動森遊戲1片│││││││」之不實訊息,致陳紀│││││││帆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購物。││││├──┼───┼──────────┼──────┼─────┼──────┤│││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黃茂盛│4月23日上午某時,撥│109年4月24│80,000元│被告永豐銀行││││打電話予黃茂盛,假冒│日13時57分許││帳戶││││黃茂盛之外甥妻,因資│││││││金周轉不靈急需周轉云│││││││云,致黃茂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江珮瑀│4月28日12時許以前之│109年4月28│11,060元│被告永豐銀行││││某時,在旋轉拍賣佯刊│日12時59分許││帳戶││││出售「全新現貨Switch│││││││NS主機紅藍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江珮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購物│││││││。││││├──┼───┼──────────┼──────┼─────┼──────┤│││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張芳毓│4月27日16時7分許以│109年4月28│16,000元│被告永豐銀行││││前之某時,在旋轉拍賣│日12時51分許││帳戶││││佯刊出售「全新未開封│││││││SAMSUNGNote10+大螢│││││││幕256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芳毓陷於錯誤│││││││,因而要求其母朱月琴│││││││匯款購物。││││├──┼───┼──────────┼──────┼─────┼──────┤│││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劉映廷│4月28日12時許以前之│109年4月28│23,000元│被告永豐銀行││││某時,在旋轉拍賣佯刊│日12時17分許││帳戶││││出售「Switch動森主機│││││││產品、SwitchNS主機│││││││」之不實訊息,致劉映│││││││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購物。││││├──┼───┼──────────┼──────┼─────┼──────┤│││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陳煜仁│4月28日8時許以前之│109年4月28│12,000元│被告永豐銀行││││某時,在旋轉拍賣佯刊│日14時39分許││帳戶││││出售「Switch主機」之│││││││不實訊息,致陳煜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購物│││││││。││││├──┼───┼──────────┼──────┼─────┼──────┤│││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黃彥瑋│4月27日前之某時,在│109年4月28│12,060元│被告永豐銀行││││旋轉拍賣佯刊出售「│日12時6分許││帳戶││││Switch動森主機全新、│││││││含動森遊戲1片」之不│││││││實訊息,致黃彥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購物。││││└──┴───┴──────────┴──────┴─────┴──────┘附表二┌──┬────┬─────┬──────────┬──────────┐│││││││編號│給付對象│給付總金額│給付期限及方式│指定之匯款帳戶│││││││││││││├──┼────┼─────┼──────────┼──────────┤││││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1│詹文榮│3,060元│匯款給付3,060元至右│,戶名詹文榮,總分支│││││列帳戶。│機構代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2│劉韋廷│12,000元│匯款給付12,000元至右│,戶名劉韋廷,本行總│││││列帳戶。│機構代號為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3│陳紀帆│6,000元│匯款給付6,000元至右│,戶名陳紀帆,總分支│││││列帳戶。│機構代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黃茂盛│詳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成立筆錄之記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5│江珮瑀│11,060元│匯款給付11,060元至右│分行,戶名江珮瑀,銀│││││列帳戶。│行代號822,帳號0675││││││00000000號帳戶。│├──┼────┼─────┼──────────┼──────────┤││││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6│劉映廷│3,000元│匯款給付3,000元至右│,戶名劉映廷,帳號│││││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戶││7│陳煜仁│10,000元│匯款給付10,000元至右│名陳煜仁,銀行代號│││││列帳戶。│808,帳號0000000000││││││161號帳戶。│├──┼────┼─────┼──────────┼──────────┤││││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8│黃彥瑋│1,060元│匯款給付1,060元至右│洲分行,戶名黃彥瑋,│││││列帳戶。│銀行代號822,帳號16││││││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