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 張美月
王菁玲 余以琳 余以樂 余以利 兼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余智海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鄭道樞 律師被告 饒欽賢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甲○○、己○○、戊○○、丙○○、丁○○、乙○○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柒萬伍佰肆拾參元、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甲○○、己○○、戊○○、丙○○、丁○○、乙○○依序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柒仟元、新臺幣捌參拾參萬參仟元、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壹仟肆佰伍拾柒萬伍佰肆拾參元、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甲○○、己○○、戊○○、丙○○、丁○○、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所明定。查原告於起訴後,將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0月31日住院費用,列入其請求醫療費用計算,然未變動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1頁),核其所為,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街與明仁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於速限內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被告系爭汽車撞及原告甲○○騎乘之機車車側處,致甲○○當場彈飛至被告車頂後滾落摔至地面(下稱系爭事故)。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室併多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十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第三至第五腰椎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肝撕裂傷併輕度腹內出血、顱內出血併意識不清及呼吸器依賴狀態等傷害,並受有外傷性腦傷引起的嚴重認知障礙症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9,129元、救護車、衛生用品、看護費、服裝費814,815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31,814元、將來看護費用10,472,066元、勞動能力減損8,612,517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共計2,0201,394元;又原告丙○○、丁○○、乙○○乃甲○○之子女,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受甲○○扶養之損失1,231,064元、1,346,527元、1,540,81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0元;原告戊○○為甲○○之夫、己○○為甲○○之母,亦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500,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類推適用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聲明為:(一)被告應依序給付甲○○20,201,394元、丙○○2,231,064元、丁○○2,346,527元、乙○○2,540,817元、戊○○1,500,000元、己○○1,500,000元,及自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將來照護費、尿布費及將來看護費,倘依一般平均女性餘命計算,甲○○自事故發生時尚有41年
5月,然女性植物人平均餘命較一般正常女性為短,甲○○所請求實屬過高,故應以16年10月為其給付期間;因年終獎金非經常性給與,故不應列入甲○○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又民法第192條所稱扶養利益喪失之損害,乃立法者有意排除非死亡之情形,故丙○○、丁○○、乙○○不得類推適用而請求扶養利益之損害;另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甲○○於系爭事故,未注意右方來車動態,自屬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戊○○為甲○○之配偶,丙○○、丁○○、乙○○為戊○○及甲○○之子女,己○○為甲○○之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撞及適騎乘系爭機車之甲○○,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且甲○○因系爭傷害,前經本院家事庭以
108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為監護宣告選任戊○○為其監護人,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迄本院審理期間,於10
9年9月23日,仍有意識不清之症狀,診斷為有顱內出血後遺症,且目前狀況為意識不清,四肢萎縮,生活無法自理,須長期臥床與旁人長期照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2
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所請求之金額,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72頁),分別論述如下:
(一)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1條之2規定甚明。被告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卷第61頁),是其過失不法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與甲○○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確定,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項目,分項析述如下:
1.甲○○已支出醫療費用:查甲○○因系爭事故,於108年4月29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至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108年7月21日至109年1月15日間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衛福部醫院)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315,194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1頁),自堪信實,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慈濟醫院、衛福部醫院收據編號40、59至64、66至67(見附民卷第71、81至86頁),證明書費共計5,
040元(計算式:2,900+120+400+500+60+60+
400+100+500=5,040),並非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故甲○○因至花蓮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10,154元(計算式:315,194-5,
040=310,154)。另依原告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323頁),可知於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0月31日,已支出33,935元,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共計344,089元(計算式:310,154+33,935=344,089)。
2.甲○○已支出看護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⑴甲○○轉診而支出救護車費用為750元及因日常仰賴紙尿
褲而支出尿布費用8,000元;甲○○於108年7月21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均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附設呼吸治療中心治療,因而支出134,800元及病人服費用1,310元;甲○○於109年1月15日起在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自入住時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共支出97,014元各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1頁),堪信屬實,據此合計,甲○○上開支出費用共為241,874元(計算式:750+8,000+134,800+1,310+97,014=241,874)。
⑵另甲○○於108年5月24日至109年1月15日分別在慈濟
醫院、衛福部醫院住院,甲○○上開期間均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且至109年1月4日始脫離呼吸器依賴狀態等情,有慈濟醫院、衛福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足見原告自108年5月24日至109年1月15日共236日,確需仰賴看護或親人照顧。另原告於108年
7月29日13時至同年8月5日7時、同年8月9日7時至12日7時、109年1月4日14時至同年1月15日14時,延請看護照護,共計20.5日(計算式:2.5+4+3+3+
3+5=20.5),並給付41,500元(計算式:5,500+8,000+6,000+6,000+6,000+10,000=41,500),有照顧服務費收據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甲○○之損害。
⑶至原告雖未提出其餘住院時間之看護費用單據,然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甲○○未延請看護仍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可以採信。又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知,甲○○於上開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應有全日照護之必要,並參以前揭照顧看護費收據,全日係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據此核算,應以431,000元【計算式:(236-20.5)×2,000=431,000】為當,據上各情,甲○○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472,500元(計算式:41,500+431,000=472,500)。
3.甲○○起訴後及將來看護費用及衛生用品費用:⑴甲○○自109年4月起至死亡止所受看護費損害:查原告
於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0月31日間入住國軍花蓮總醫院,花費看護住院費用為33,935元,有前揭國軍花蓮總醫院收據可參,以此酌定每月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又甲○○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附民卷第127頁),起訴時即109年4月1日時為40歲又6月8日,參酌107年簡易生命表所示花蓮縣4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2.87年,又自10
9年4月1日起至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9年5月
6日(見附民卷第151頁)止,為已到期之賠償,無庸扣除期前利息,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7日則應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依每月看護費33,935元計,核計金額為9,233,229元【計算式:①已到期部分:33,935×(1+5/30)=39,590元;②未到期部分(自109年5月7日起算,平均餘命為42.87-0.61=
42.26年):33,935×272.00000000+(33,935×0.12)×(273.00000000-000.00000000)=9,260,201。其中
2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2.26×12=507.12[去整數得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未註明者均同;③另扣除已計入為醫療費用部分,計算式:9,267,164+39,590-33,935=9,233,229】。
原告雖主張以38,310元為其計算基礎,然與甲○○現所支出部分相左,自難為憑據。
⑵甲○○自起訴時至死亡止所受衛生用品損害:查原告主張
甲○○每月需使用10片成人紙尿褲,且每月需費1,2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紙尿褲售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又被告起訴時即10
9年4月29日為40歲又6月,至其餘命終了時,尚有42.2
7年,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0,232元【計算式:1,210×272.00000000+(1,210×0.24)×(273.00000000-
000.00000000)=330,232.000000000。其中2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2.27×12=507.24[去整數得0.24])】。
4.勞動能力減損: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自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⑵查甲○○因系爭傷害,目前無工作能力,且於事故前於10
7年8月起任職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並擔任吉安鄉立幼兒園校護,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1頁),是依首開說明,甲○○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
⑶次查,甲○○於吉安鄉公所之月薪為36,300元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附民卷第
122頁),且依上說明,甲○○可獲得雇主提撥之退休金,應納入計算,並考量其每年可取得之年終獎金為每月薪資之1.5倍,據此核算,應以516,186元為其每年可得之工資(計算式:36,300×1.06%×12+36,300×1.5=516,186)。
⑷綜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9歲7月5日,乃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271頁),算至其退休即65歲,共計25年4月26日,又自108年4月29日侵權行為時起至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9年5月6日止,為已到期之賠償,無庸扣除期前利息,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7日則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897,520元【計算式為:①請求時已到期部分:自108年4月29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共1年又7日,516,186×(1+7÷365)=526,085元;②未到期部分(109年5月7日至133年9月24日,共24年4月17日),核計為8,371,435元〈516,186×16.00000000+(516,186×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8,371,434.000000000。其中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之比例,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7/365=0.00000000)〉;③共計526,085元+8,371,435元=8,897,520元】。
5.丙○○、丁○○、乙○○之扶養利益損害:⑴原告固謂:丙○○、丁○○、乙○○因未能甲○○扶養而
受有扶養利益之損害,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該損害云云。惟: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定有明文。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若並無違反立法者規範計畫之法律漏洞存在,或者存在可類比的利益狀態,必須透過類推適用,以彌補立法者規範計畫漏洞之不足,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民主原則,司法機關不應僭越立法者的權限,逕認有類推適用既有法律規範之餘地。
②考諸民法第192條立法過程,於18年11月5日即規定:「
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至88年4月2日修正時,修正第1項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第2項並未修正。其中第2項規定,並未規範被害人尚未死亡,然已喪失扶養權利人扶養能力之情形,於被害人為喪失扶養能力之情形,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因被害人死亡,導致其固有權利侵害。並參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保護客體限於權利而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自18年民法立法時起,民法第192條第2項未納入被害人未死亡之情形,顯見此係立法者有意沉默,尚無產生違反立法者規範計畫漏洞之情形。據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實乏依據。
⑵原告又謂:本案請求權基礎尚包含民法第191條之2,保
護客體並不限於權利,故對丙○○、丁○○、乙○○之扶養利益喪失,仍得類推適用云云。惟:
①民法第191條之2之立法理由謂: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
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考諸上開立法意旨,係以因汽機車駕駛而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其所涉僅在調整原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歸責機制,並非將純粹經濟上損納入保護。原告所主張,已嫌無據。況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將汽機車駕駛過程中之駕駛人因其使用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損害,予以完整之保護,由該規定之規範保護目的以觀,其規範對象,僅限於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因使用或因行車衍生風險所作用場域,則上揭規定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範圍,僅及於行車用路所由生之人身死、傷或財產損害風險因子具體實現,致用路人因而受害之情形,尚不及於其他間接被害人之損害。是本件甲○○因被告使用道路所造成之損害,固可依民法第191條之2而為請求,自不及於丙○○、丁○○、乙○○未能受扶養之損害等間接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
②原告起訴時,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被告乃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賠償上開扶養利益之損失云云。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兼及保障純粹經濟上損失,由第2項法文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可知,僅以被告違反該規範所設定之注意義務標準,原告為該法律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人,且該損害為該法律所欲避免,始足當之。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所定之行政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參照),且衡以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交條例第1條參照),足認道安規則乃具體實現上開確保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誡命,自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參之道安規則上開規定,可知汽機車駕駛人應保持一定時速,及注意行駛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固可認上開規定之規範保護目的,均係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然並不及於非用路人或非用路人因交通事故所衍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原告雖主張被告因違反道安規則之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縱令屬實,亦僅於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利益侵害,而不及於規範保護目的外的純粹經濟上損失。據此,丙○○、丁○○、乙○○並非系爭事故受害之用路人,其等所損害均非於前開規範保護目的所及,是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③從而,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或
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丙○○、丁○○、乙○○因未能受甲○○扶養所生之損失,均無理由,自無足取。
6.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害人上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上開規定而得請求賠償,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至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衡定,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至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甲○○系爭事故時約39歲,因系爭傷害,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系爭傷害之後遺症,目前仍意識不清四肢萎縮,生活無法自理,須長期臥床與旁人長期照護,堪認其身心所受痛苦非輕;己○○、戊○○、丙○○、丁○○、乙○○,分別為甲○○之母、夫、子女,依甲○○上述身體健康情況,其等自難再與甲○○有通常親情、愛情互動,繼而維繫正常家庭生活,堪認其等基於母親、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因而受嚴重侵害。再參以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能力,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附民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之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限制閱覽,置證物袋);被告因駕駛系爭汽車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甲○○1,500,000元、己○○1,250,000元、戊○○1,200,000元、丙○○800,000元、丁○○750,000元、乙○○750,000元,始為適當。
7.綜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為21,019,444元(計算式:349,129+241,874+472,500+9,233,229+330,232+8,897,520+1,500,000=21,013,789);己○○、戊○○、丙○○、丁○○、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分別為1,250,000元、1,200,000元、800,
000元、750,000元、750,000元。
(三)被告雖辯稱:⑴甲○○為植物人,植物人平均餘命較常人為低,至其平均餘命終了,應只剩16年又10月,應以此計算甲○○之將來照顧費用、衛生用品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⑵另甲○○以鼻胃管灌食,甲○○之將來看護費自毋庸計入伙食費用;⑶且勞動能力減損不應納入退休金及年終獎金云云,並以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為據(見本院卷第99至221頁)。惟查:
1.依上開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所示,其數據僅統計至100年(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否能逕以當時統計數據,已非無疑,再參以衛生福利部函覆本院之內容:上開平均餘命基礎研究之研究結果亦呈現其研究限制,且該資料年代久遠,故建議應保守解讀該研究結果;本部於101年之後無關於女性植物人或相關平均餘命之研究或統計數據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090135929號函足稽,顯見上開平均餘命基礎研究之資料,不足證明甲○○應適用較短之餘命計算為基礎,且近期亦無相關、可靠之數據可參。
2.復參以上開平均餘命資料研究所載數據,其中91至101年間,女性植物人平均老化速度由原先2.13倍下降至1.78倍(見本院卷第177、189頁),顯見隨時間進展,女性植物人老化水準亦漸趨近於常人老化水準。以故,上開平均餘命研究報告,能否佐證目前女性植物人平均餘命確較一般女性為短,顯可置疑,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亦未能舉其他適切反證以實其說,綜此,被告上開辯解⑴,尚難採取。
3.另依前揭國軍花蓮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以觀,固有收取伙食費1,180元,惟衡以甲○○目前身體健康及需人照護情況,該伙食費既係住在照護機構所支出病患特殊飲食費用,自應認係甲○○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之需要費用,原自得請求該給付,是被告前開辯解⑵,並無足採。
4.至被告辯稱年終獎金乃恩惠性給與、甲○○未經實際勞動,不得領取該部分提撥退休金云云,然被告所稱,年終獎金之性質即與本院前揭認定工資之基準相左,已不足取。再者,倘甲○○未遭此一損害,通常情形下應可持續工作至其退休,依其目前身體健康情況,已難期待再投入勞動市場而獲取薪資,然倘經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所提撥之退休金,即為甲○○可預期所得支配之財產利益,列入工資之一部,自無不合。以故,被告上開辯解⑶,自不足採。
5.被告另舉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37號判決、10
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101年度醫上字第33號判決、10
4年度上字第625號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3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決,認有上開平均餘命基礎研究之適用、不應將退休金及年終獎金列入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303至306頁),然上開判決之事實情節與本案各有不同,已難比附,且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又超速行駛,貿然駕駛致生系爭事故,且甲○○為幹道車輛,本有優先通行之權,且甲○○當時車速屬於隨時可煞停之情況,依照交通法規,並無再減速之必要,況甲○○非駛入路口難以查見右方來車情形,應由被告就肇責比例負擔全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交通部59年9月22日路台字第31330號函、71年9月3日交路字第20508號函、街景圖、監視器截圖、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
7至257頁),為被告以前詞所拒。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影像,顯示:甲○○於影片影格第1秒及騎乘系爭機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於影片影格第2秒開始至結束,可見甲○○行駛交岔路口前,自影片3秒開始至結束,可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由右方通過並朝向適通過路中央之原告甲○○迫近,而於第3秒結束前,系爭汽車撞及甲○○右側,致原告甲○○及系爭機車被撞開至畫面左側,而甲○○則遭被告系爭汽車至車頂,影片影格第4秒開始至結束,可見原告甲○○從車頂向車尾跌落後,同黑色自小客車一起消失在畫面左方,上開肇事經過及情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89頁),由上情觀之,原告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又依上情可知,被告行車約1秒許即將甲○○及系爭機車連人帶車撞至系爭事故路口之另一側,復參以依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系爭汽車撞擊後位置離系爭路口有相當距離、系爭汽車撞擊後之撞擊情況,左側車頭燈毀損、車前橫樑嚴重凹陷,車頭幾近半毀,以及車前擋風玻璃大面積龜裂各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吉警偵字第1080029605號卷,下稱警卷,第27至29、34、40頁),足見被告撞擊力道甚大,顯見當時駕駛車速過快,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情形。另依現場事故照片及系爭事故路口之Google街景圖(見警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295至299頁),可知由慶豐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路口有反射鏡,但左前方視野略受遮蔽,據此,又被告本可藉由反射鏡確認是否有左右來車後,仍疏於注意,且未能保持警覺而貿然前進,堪認原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甚明。
3.另由明仁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該路段視野,路口設有反射鏡,而視線右前方亦略受遮蔽,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甲○○通過沿明仁三街通過系爭事故路口時,亦未能稍停而逕行通過,並未確認來車而通過,據此亦足認甲○○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又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被告未停讓主要幹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而甲○○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應可採信。
4.本院審酌被告、甲○○之過失情節,兼衡及系爭事故路口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參(見警卷第83頁),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並無不能防範系爭事故發生或擴大之可能,故應認被告、甲○○均有過失,且兩造過失應以被告80%、甲○○20%為宜。職是,被告抗辯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可以採信,然其認甲○○應承擔50%之肇事責任,則無足信。至原告雖提出前揭函文,僅為行政機關之就道安規則所為解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其所為舉證,亦未能切實反映現場實際情形,自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是原告以前詞否認甲○○應負肇事責任,即不足取。
5.從而,依上述過失比例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各減為:甲○○16,815,555元、己○○1,000,000元、戊○○960,000元、丙○○640,000元、丁○○600,00
0、乙○○600,000元(計算式為上開三、(二)、7.所載損害數額,各乘以0.8)。
(五)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由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32條規定自明。查甲○○因系爭事故,業已由華南產物保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05,012元,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71頁),揆諸上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甲○○業已受領之損害賠償,自應予以扣除。另再扣除甲○○收訖被告先行賠償醫療費用140,0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1頁),亦應予扣除,是甲○○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4,570,543元(計算式:16,815,555-2,105,012-140,000=14,570,54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09年5月6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7日,加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甲○○14,570,543元、己○○1,000,000元、戊○○960,000元、丙○○640,000元、丁○○600,000、乙○○600,000元,及均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爰不加以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李可文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