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沙薳 如(於110年12月30日已歿)、 沙薳名 。詎被告於89年間有外遇,兩造因此商議離婚但無共識,適當時租屋期滿,原告就與2名女兒搬至現戶籍地,由原告獨力扶養迄今,20年來被告從未探尋,全未盡為人夫或人父之責。因長女沙薳如於100年12月30日往生,礙於法律親屬之權益,甚感惶恐,兩造分居已逾20年,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沙薳如(於110年12月30日已歿)、沙薳名,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89年間分居迄今,已逾20年,被告對
其母女全未聞問,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沙薳名到庭證述:最後1次看過被告是在其小學3、4年級時。兩造同住時,感情不和睦,父親單方面比較會常常發脾氣,會罵人,言詞不雅,或是破壞東西,或是半夜叫其等起來罰站,反正被告只要心情不好就會發瘋。後來其等搬走後,被告沒來探視過,也沒到學校看過其等,完全都沒有聯絡。其有問過原告兩造為何分居,原告說因為被告對其等不好,不想讓其等童年在這樣之環境長大。對於被告外遇之事,其小時候大概知道,因為被告有載其等去過外遇對象那裡見面等語大致相符,堪認兩造分居已逾20年,被告於分居期間未曾探視原告母女,形同陌路,足見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等情俱屬真實,則兩造婚姻實質上已然分居,彼此互不往來,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