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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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漢強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漢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漢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不滿意告訴人之服務,竟於營業中之店內,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其名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偵卷第5頁)、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5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23號被告梁漢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漢強於民國110年1月6日晚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即台灣之星中壢龍東門市,梁漢強因細故與店員 許慈芳 發生爭執,竟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在上開多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門市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手拍桌後,接續以「媽的,幹」、「媽的,幹,媽的你這客服有夠爛的ㄟ」等語辱罵許慈芳,足以貶損許慈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慈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梁漢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許慈芳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因為對方刁難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慈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足憑,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上述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