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福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福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10年4月5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5日」,第3行「飲用雞酒7、8碗」後,補充「又於翌日即同年4月6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引用含有米酒之雞酒6、7碗後」;第5行「110年4月6日」應更正為「111年4月6日」;第7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福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前於民國101、1
02、106年間分別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認構成累犯,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事故或他人財產損害、人身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食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46號被告余福淦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福淦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4月5日2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住處,飲用雞酒7、8碗,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159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福淦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