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0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許○經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0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下午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蘭州街往中北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巷口,適有兒童許○萱(104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在上址騎玩滑板車,未充分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欲橫行穿越馬路,甲○○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兒童許○萱,造成兒童許○萱倒地,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及1公分撕裂傷、嘴唇1公分撕裂傷、左肘挫擦傷、左側臉頰裂創傷、患部紅腫、發炎等傷害。甲○○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兒童許○萱之父許○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三)證人 彭志揚 於警詢之證述。
(四)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五)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甲○○騎乘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致發生碰撞,告訴人許○經之女許○萱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橫行穿越馬路,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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