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狄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狄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狀況,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裝有長馬靴1雙、手提包1個及襯衫洋裝1套之袋子1個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21號被告狄育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狄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林珇甯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裝有長馬靴1雙、手提包1個及襯衫洋裝1套(價值共新臺幣8,299元)之袋子1個,得手後乃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水溝內, 嗣林珇甯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狄育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珇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勝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