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5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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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51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5日上午9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參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對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前雖以書狀異議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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